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6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小麦购销经营人。今年6月,双方开始生意往来,即原告向被告销售小麦,被告收购原告小麦,给付原告小麦款。截至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91,626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同时,被告承诺:所欠小麦款2017年7月20日给41,626元,剩余50,000元到2017年8月5日还清。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己过,除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外,剩余81,626元没有给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请求被告返还拖欠小麦款,然被告拖延时日,当还不还。为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王新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小麦购销经营人。2017年6月,双方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小麦,被告收购原告小麦,给付原告小麦款。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91,626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同时,被告承诺:所欠小麦款2017年7月20日给41,626元,剩余50,000元到2017年8月5日还清。除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外,剩余81,626元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4起计算利息。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小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分两期还款,但未依约付清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1,6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但因双方约定2017年8月5日前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应自201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小麦款及部分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小麦款81,626元,并自201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王新峰负担。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群
书记员:姬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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