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卸工,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许庆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
负责人: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丰明君,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许庆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梅、被告付某某、松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余、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0,911.03元已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9,800.00元(3,3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6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52,703.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1,063,30元,应由被告许庆余赔偿的部分,原告与其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不再向被告许庆余主张权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5时56分,许庆余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吉B×××××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吕家屯道自东向西行使至吉黑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行付某某驾驶的吉J×××××牌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许庆余、乘坐吉B×××××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庆余、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当日经拨打120急救电话,五常市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拉至医院,经紧急处置后又用其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紧急处置期间,被告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733.68元。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733.68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许庆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付某某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法、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付某某、许庆余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付某某病历1份,证明付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50,911.03元,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3、伤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4、营养期限90天。5、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匡算月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00元。
证据五、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庆余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不再向许庆余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六、购房收据1张、房屋买卖合同1份、五常市山河镇万宝村委会及五常市山河镇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女儿付德凤购买楼房一幢(山河镇东铁家园3号楼1单元403室),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即在其女儿家居住,已居住三年多。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七、营业执照1份、五常市山河镇双兴煤炭经销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300.00元,自2018年6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已停发原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付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付某某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1,733.68元,拟证明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明付某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一,原告对付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支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对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付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女儿付德凤在城镇购买住房的事实,山河镇万宝村委会与山河镇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该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原告对被告付某某垫付1,733.68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许庆余、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5时56分,许庆余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吉B×××××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沿吕家屯道自东向西行使至吉黑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吉黑公路自北向南行付某某驾驶的吉J×××××牌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许庆余、乘坐吉B×××××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庆余、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当日五常市人民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派救护车将原告拉至医院,经紧急处置后又用其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紧急处置期间,被告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733.68元。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2,644.71元其中包括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付某某垫付的1,733.68元医疗费、误工费19,800.00元(3,3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许庆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不再向许庆余主张权利。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吉J×××××牌号起亚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吉J×××××牌号起亚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庆余与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许庆余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许庆余、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医疗费,原告52,644.71元医疗费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付某某垫付的1,733.68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27.60元(160.46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00元(3,300.00元月×6个月)。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
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00元。
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9,00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其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52,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71,744.71元中的10,000.00元,此款抵顶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9,800.00元、护理费9,627.6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7,319.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42,6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61,744.71元的50%,计30,872.36元,其中1,733.6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付某某,余款29,138.68元给付原告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大地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0元,减半收取548.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3,858.00元,由被告许庆余、付某某各负担1,929.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福来
书记员: 王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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