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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中学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中学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中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中学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被告陈某、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付中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付中学的损失,其医疗费50454.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8135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1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摩托车损失依定损550元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依商业保险合同酌情核减5050元由陈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由陈某承担,其余损失120921.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因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付中学各项损失56893元。除去陈某应承担的扣减医疗费50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50元,抵扣后付中学应在获得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款后返还陈某51043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付中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78.4元,赔偿陈某已垫付的损失510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付中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付中学的损失,其医疗费50454.4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8135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1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摩托车损失依定损550元认定,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依商业保险合同酌情核减5050元由陈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由陈某承担,其余损失120921.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因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付中学各项损失56893元。除去陈某应承担的扣减医疗费50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50元,抵扣后付中学应在获得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款后返还陈某51043元。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付中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878.4元,赔偿陈某已垫付的损失5104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杨界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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