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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东海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付东海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付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80元,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0972.0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逾期973天,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7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分12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本息3158.8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事项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偿还了一期借款。
石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经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审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推荐,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76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每月20日前偿还本金2980元、利息178.8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推荐费等服务费576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在偿还1期借款后,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标民信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营业信息,且提交的上述三公司收费单据均为收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允许收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公司收取费用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出借款的数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3万元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1期借款本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00元。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给付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东海借款本金275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心一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月新

法官助理李金凤 书记员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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