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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欣(系芦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中芦某某否认其担保地位并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及付某某第一次起诉时的法院举证指导笔录中的陈述为“鲍金涛的车做抵押,我在中间给担保”、“当时鲍金涛的车放在付某某那做抵押,我才给鲍金涛担保的”,由于芦某某庭审时主张与笔录相矛盾,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清,且借款时案外人鲍金涛(债务人)曾将一辆车放在债权人付某某处,后又用另一辆车予以调换,由于鲍金涛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借款金额、车辆信息等事实不能查清,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二审中,付某某申请追加鲍金涛为共同被告,在芦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追加借款人鲍金涛为共同被告,能够查实第一辆车是否为鲍金涛本人提供的质物,有利于确定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上诉人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惠灵 审判员 于威 审判员 董春香

法官助理颜华 书记员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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