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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芦某某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京城镇。被告:鲍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东京城镇,现下落不明。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欣(芦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京城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女,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鲍金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计算,超出5000元的部分放弃;2.被告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芦某某认识,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芦某某介绍被告鲍金涛向原告借款25000元,称鲍金涛母亲患病需借款1个月,原告要求芦某某作担保人方能借款给鲍金涛,芦某某同意后,鲍金涛与芦某某开车拿着打印好的借条找到原告,原告发现该借条中“中间人”处没有“担保”字样,原告便让二被告去添加,二被告加好后回来,三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当时被告鲍金涛开来一台车,被告芦某某让把这台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车没有任何手续。大概半个月后,鲍金涛与原告联系换另外一台车作为抵押物。10天左右,东京城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及实际车主找到原告将更换后的车辆开走。此时已到还款期限,原告给被告鲍金涛打电话关机,原告联系被告芦某某,二人共同找被告鲍金涛仍无下落,原告多次找芦某某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芦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鲍金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芦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鲍金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当庭做虚假陈述,本案经过了一审上诉到二审,对事实部分已经做了非常清楚的认定,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错误:1.原告所称担保中间人中“担保”二个字是在借款的当日三人当面的时候已经添加的与事实不符,“担保”二字在原审开庭中原告付某某承认是在以后自行添加,被告芦某某对此添加不知情;2.关于用车抵押问题,原告陈述虚假,借款当日,鲍金涛与付某某电话联系已经谈妥以车抵押借款,因此鲍金涛才将车辆放在了付某某处,借款的时间是一个月,以车抵押,真实的借条被告芦某某在“中间人”处签名,借条的“担保”二字是付某某自行添加的。2015年7月份以后,在公安机关给被告芦某某做询问笔录才知道借条上另外添加了“担保”二字;3.原告陈述称不认识鲍金涛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鲍金涛认识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承认与鲍金涛是打麻将认识的;4.关于担保这部分陈述虚假,原告称“由芦某某担保,如果不担保就不借钱”,这与事实不符,还称“把车押在这,如果芦某某不同意,不能把车开走”,均不属实;5.原告陈述换车的过程不属实,鲍金涛将车抵押后,过了一段时间,又与原告付某某协商以另外一辆车变更抵押物,又过了一段时间,变更后的抵押车辆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领人开走,开走一段时间以后,原告付某某才在电话中和被告芦某某的妻子说过,关于这一部分电话告知芦某某的妻子,在法院的调查核实之中也有记载。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原告和被告芦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起诉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变更了抵押物之后,属于主合同的变更,如果芦某某是担保人,在抵押物变更之后,担保人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鲍金涛是否认识,原告主张被告鲍金涛借款是否属实;2.抵押车辆一事是否存在,车辆抵押是否成立;3.芦某某是否为鲍金涛借款时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1日鲍金涛出据的借条1份(复印件,原件在原一审卷宗),证明被告鲍金涛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芦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二、出示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号案卷中2015年7月31日对芦某某的举证指导笔录1份,证明被告芦某某承认自己是担保人。证据三、出示宁安市马河公安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2015年7月23日对被告芦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宁安市马河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2015年7月23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这两份口供是在原告起诉之前发生的,被告芦某某承认自己是担保人,而且王某也听芦某某说过其是担保人。被告芦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称,这个借条中“担保”二字,是原告付某某自己添加的,在被告芦某某签字的时候,没有“担保”二字,原告和被告芦某某之间不存在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借款的时候,借条上是25000元,实际交付的现金是20000元。借条上“如果没付清(一次性)以车作抵押”字迹,也是原告付某某后添加的(当时三个当事人都在场的时候添加的),借款当时鲍金涛将开来的一辆车放在了原告付某某处抵押。被告芦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芦某某与原告存在担保保证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举证指导笔录是2015年的7月份,原告以改写的借条(添加“担保”的借条)起诉被告芦某某的,被告芦某某在举证指导笔录中无论陈述什么都不具有法律自认的效力,另外基于法官的询问,“关于原告付某某诉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什么异议?”对于这样的询问,作为被告芦某某来说当时没有分辨,已在开庭时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另外2015年7月31日,原告本人在起诉以后,这个案件原告又撤诉,因此这份举证指导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芦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质证称,对公安机关的两份笔录均有异议,公安机关对芦某某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原告以此为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另外借条上中间人是被告芦某某,所以不存在被告芦某某保证担保的问题。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对王某做了询问笔录,王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经过法庭的认证、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外王某说“听芦某某说”,这个说法不成立,原告与被告芦某某的争议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就已经发生,因此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被告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8号卷宗付某某2015年7月31日举证指导笔录1份,证明借条中“担保”二字是原告私自更改的。原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原告没有陈述清楚,当时原告在法院说了是原告加上的,意思说是原告主张让芦某某去加上的,如果是原告加的,应该是原告手写,借条下面以车作抵押的字都是原告写的。被告鲍金涛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某某均提出该借条中“担保”二字后添加的,由谁添加的双方存在争议,故对该份证据“担保”二字以外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证明的“被告芦某某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芦某某提出“当时借款现金为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对其证据取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芦某某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笔录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鲍金涛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除债务人鲍金涛在借款人处签名外,被告芦某某在中间人处签字“卢树旺”。借条上“中间人”前面的“担保”二字确系后添加上的,由谁添加及添加时间,原告与被告芦某某各执一词。此款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因找不到鲍金涛,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292元。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依法作出(2016)黑75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原告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75民终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追加鲍金涛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被告鲍金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黑75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黑75民终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7年11月23日,付某某申请追加债务人鲍金涛为本案被告,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向被告鲍金涛公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欣、刘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金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付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鲍金涛,并称其与鲍金涛不认识,此借款由芦某某担保,芦某某称原告自认与鲍金涛打麻将相识,并且二人协商好借款一事后找芦某某,现被告芦某某虽否定自己担保人的身份,但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可认定其二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付某某与鲍金涛是否相识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芦某某主张当时借款现金为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元。鲍金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付某某与鲍金涛之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付某某主张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5000元的部分付某某自动放弃,本院认为,付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付某某自动放弃超过5000元利息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保证合同庭审中原告付某某陈述被告鲍金涛向其借钱是因芦某某介绍,且系芦某某让以车做抵押,但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且无车辆手续,抵押不成立,被告芦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芦某某称抵押车辆一事是付某某与鲍金涛之间进行的协商,其没有参与,认为其不应为保证人。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抵押合同且抵押物亦不存在,仅凭付某某与芦某某口述不能认定车辆抵押的效力。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芦某某在借条“中间人”处签名“卢树旺”,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对于“中间人”前面添加的“担保”二字,付某某与芦某某均提出是后添加的,但由谁添加双方存在争议,且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在原一审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与被告芦某某的陈述也不一致。付某某提交的三份笔录虽形式合法,有芦某某自称为“我在中间给担保”及王某所称“芦某某从中给担保”的字样,但以上证据均系口头陈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借条中“中间人”证明的效力,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故不能证明付某某与芦某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付某某主张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鲍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逾期利息达5000元为止;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鲍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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