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83765710M。
负责人:曾兆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付某峰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8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冢孙路口时,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荣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乔荣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乔荣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乔荣信的亲属损失240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27626.7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的29583.24,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6时10分许,原告付某峰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冢孙路口时,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乔荣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乔荣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付某峰与死者乔荣信负同等责任。后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付某峰与乔荣信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付某峰一次性赔偿乔荣信的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计240000元。原告付某峰向乔荣信的亲属赔付上述款项后,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以死亡补助费名义赔付给原告付某峰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付某峰27675.76元。
死者乔荣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付某峰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付某峰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受害人乔荣信死亡,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负责赔偿。现原告付某峰已经按照东光县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所确认的240000元赔偿金额向受害人乔荣信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进行理赔。受害人乔荣信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12年=122232元、丧葬费46239元/年÷2=23119.5元,以上合计2053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乔荣信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付某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认定。对于本院确认的205351.5元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向原告付某峰赔付的110000元,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余未赔付部分9535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57210.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付某峰的27675.76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继续赔付2953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付某峰损失29535.14元(不含已赔偿给原告付某峰的27675.76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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