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汪某发
汪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汪某发。
被告汪某。系被告汪某发之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
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参加调查、质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汪某发、汪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汪某发、被告汪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后期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363.16元、护理费4275.29元、伤残赔偿金567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07元及交通费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汪某发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汪某发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可冲抵原告的部分鉴定费,被告汪某发还应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汪某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85.33元,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就该笔费用提出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86896.32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汪某发追偿。
二、被告汪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26元,被告汪某发、汪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后期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363.16元、护理费4275.29元、伤残赔偿金567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07元及交通费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汪某发承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汪某发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可冲抵原告的部分鉴定费,被告汪某发还应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汪某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85.33元,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就该笔费用提出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86896.32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汪某发追偿。
二、被告汪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26元,被告汪某发、汪某共同负担2000元。
审判长:季海林
审判员:胡云华
审判员:肖年安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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