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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黄某与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原告:黄某,男,汉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张宇光,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胜臣,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法定代表人:黄显林,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皓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某、黄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嘉荫国税局)、伊春市皓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皓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被告嘉荫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卢胜臣、肖红艳,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1,451.0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40.50元、医疗费人民币5,768.00元,共计人民币441,659.95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某某、黄某诉称,黄云生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处从事更夫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管���进出的车辆、供应办公室的开水、清扫门前、后院的积雪、垃圾等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第一天的早上7时到第二天早上7时交班。2016年11月22日清晨4—5时左右,黄云生在清扫门前积雪的时候摔倒在地后昏迷,不知过了多久被他人发现拨打“110”报警,“110”警车到达现场将黄云生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死亡。黄云生自从2008年到2016年11月22日死亡时止,共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处工作近9年,每月工资1,300.00元,由被告嘉荫国税局给开工资并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现黄云生在工作过程中摔倒死亡,被告嘉荫国税局作为雇主以及直接的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嘉荫国税局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在法庭辩论中,二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工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本案被告嘉荫国税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嘉荫国税局和被告伊春皓��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工资只是被告嘉荫国税局委托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发放,实际发放单位仍然是被告嘉荫国税局,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乙方(国税局)有负责及时救治、保障员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相关待遇的义务。”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发生工伤事故等赔偿责任是被告嘉荫国税局,而且本案黄云生是超过六十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退休人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黄云生与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3月期满,再未和黄云生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有劳动合同也应终止。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三款的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被告嘉荫国税局并未按该条的程序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该派遣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被告嘉荫国税局承担直接的雇主赔偿责任。黄云生与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之前有一个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双方商定,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由甲方负责承办,乙方于每月27日前把单位和员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足���划入甲方账户,由甲方代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的保险费,但被告嘉荫国税局却没有给黄云生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明确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2016年3月28日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二款更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假如二被告给黄云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二原告完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赔偿数额也会远远高于该案标的额,因此,二被告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嘉荫国税局作为用人单位有严重的过错。一是根据2016年3月2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二款规定,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嘉荫国税局没有将应当给黄云生缴纳工伤保险的保险费划入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的账户,导致其没有给黄云生缴纳工伤保险;二是黑龙江省是高���地区,不应当雇佣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在冬天从事扫雪工作;三是对于雇佣的老年人,应当给老年人提供劳动保护设施以及保暖衣帽,特别是下雪天需要扫雪,但被告嘉荫国税局却没有给黄云生提供任何的劳动保护设备(如安全帽、防滑鞋等等)和保暖衣帽;四是不应安排超过六十周岁的老年人从事一天一宿的超强度工作,使老人过度疲劳,影响老人身体健康;五是被告嘉荫国税局有领导干部值班值宿制度,而且还是两个人值班。但从黄云生摔倒到被人发现整整2个多小时的时间,没有一个人从办公楼中走出来查看,而且从5点52分被发现后,到警车拉走近20分钟的时间,国税局里仍然没有领导出来组织救人,如果有人马上把黄云生抬到屋里,也许不能死亡。这完全属于疏于管理,导致黄云生得不到及时救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到:“���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本案黄云生无论是摔死还是病死都是工伤。被告嘉荫国税局辩称:一、其与黄云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黄云生系伊春皓钰公司派遣到嘉荫国税局的劳务工。自2012年以来嘉荫国税局就与伊春皓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该公司为其派遣所需要的劳务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其与黄云生之间仅是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二、其与黄云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财产关系。其与伊春皓钰公司签订协议后,每月按照约定向伊春皓钰公司支付派遣劳务费用,由派遣公司为派遣工发放工资。因此,黄云生与其不存财产关系。至于二��告诉称黄云生生前享受其福利待遇确是事实,这只是其按照《劳动合同法》及与伊春皓钰公司签订协议的规定,应当给予派遣工的福利待遇,这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毫无关联性;三、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显然不当。黄云生是伊春皓钰公司派遣到我局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嘉荫国税局只是用工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四、对二原告无法定赔偿义务。从黄云生住院的病历来看,黄云生入院查体时无外伤及头皮肿胀颅骨完整,死亡原因诊断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导致。发现黄云生昏迷后,嘉荫国税局积极施救,没有过错。在法庭辩论中,嘉荫国税局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后劳动合同终止,但并没有对于实际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确认无效的法律规定,而且按照《劳动法》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后重新上岗的劳动者没有禁止性规定。劳动部199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的权利等”之规定,恰恰与本案的情形完全相同,也就是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庭审中伊春皓钰公司称2016年3月之后没有与黄云生签订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嘉荫国税局与伊春皓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历年来支付的劳务派遣费财务凭证和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嘉荫国税局与黄云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适用劳务关系处理的话,也应该是在用人单位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发生。嘉荫国税局作为用工单位对于黄云生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通过庭审质证和嘉某某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均证实黄云生的死亡原因是因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导致的。二原告提交的光盘无法判断黄云生是在扫雪、是摔倒致死的。至于二原告认为被告有值班工作人员却没有及时发现和施救,对黄云生没有尽关心爱护的责任致其死亡,这明显是强词夺理。被告的值班工作人员是维护单位各办公室工作环境安全,而不是为了看护和照顾黄云生,黄云生病发倒在雪地里是早晨五点多被嘉荫国税局的工作人员XXX发现并在第一时间报警救护的,而且在黄云生死亡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伊春皓钰公司,可以说从黄云生病发到抢救死亡期间嘉荫���税局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伊春皓钰公司辩称:黄云生与我公司并无雇佣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更不是其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2月初,因为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临时用工必须走劳务派遣,所以嘉荫国税局找到我公司协商,要求还是用以前的员工,只在我公司走一个形式上的劳务派遣手续,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管理还是由嘉荫国税局承担。在这个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见到所谓的派遣人员,相关的劳动合同也是由嘉荫国税局人员拿回去代签的,双方以劳动合同为准确定被派遣人员。本案黄云生的劳动合同是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存在的,2016年3月1日到期后,我公司向嘉荫国税局提出超过60周岁的人员不能作为被派遣主体,所签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之后,嘉荫国税局返回的劳动合���中就没有黄云生的,我公司与黄云生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次诉讼的主体。二原告提起的是“雇佣关系纠纷”索赔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是一种民事关系。是针对用工单位或者叫雇主提起的诉讼。而我公司并没有雇佣或者与嘉荫国税局共同雇佣黄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承担工伤保险有关的责任,即使双方发生纠纷也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而不是直接起诉。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在法庭辩论中,伊春皓钰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实际用工单位是嘉荫国税局,黄云生自2008年起就在嘉荫国税局工作,连续工作至2016年11月死亡之时,其招录是由嘉荫国税局完成的。可以说招工、用工单位均为嘉荫国税局,我公司不应承担雇主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工资发放形式,我公司对于黄云生发放的工资是基于与嘉荫国税局之前的劳动派遣合同,替嘉荫国税局代发工资(派遣协议第4条第2项),实际支付工资的主体为嘉荫国税局。我公司对黄云生的死亡没有过错。因为黄云生超过了60周岁,我公司与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这一点其家属是知道并认可的,当庭也表示的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没有给黄云生上工伤保险的问题。已经退休的职工不具有法定劳动者资格,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是职工,退休人员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伊春市社保局的通知,也禁止为已经退休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即使按照最新的工伤保险解释二的规定,也因为与嘉荫国税局的劳务派遣协议不涉及工程项目,无法按照工程项目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第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费用由嘉荫国税局支付,但是嘉荫国税局没有支付黄云生的社会保险费用。黄云生与实际用工单位嘉荫国税局是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嘉荫国税局为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的义务是替嘉荫国税局代发工资,并因此收取50元的服务费。如果嘉荫国税局认为与我公司存在纠纷,可以在履行完雇主责任后,另案起诉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预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黄云生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小票四张。旨在证明黄云生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处工作,并每月支付工资1,300.00元。被告嘉荫国税局对该工资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小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工资并不是被告嘉荫国税局支付给黄云生的,而是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支付给黄云生的。被告嘉荫国税局的异议理由成立,黄云生虽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处工作,但其工资确系由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代为支付。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黄云生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黄云生的工资是由被告嘉荫国税局直接支付给黄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017年嘉荫国税局干部值班值宿舍轮流表一份以及值班提示板一份。旨在证明嘉荫国税局有值班领导、干部值班值宿制度。对该证据被告嘉荫国税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干部值班值宿情况,不能证明过去的值班值宿情况。作为国家机关,应当有值班值宿制度,因此,被告嘉荫国税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证人曲英波的证言。证人曲英波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我在嘉某某人民医院,看到我的朋友黄云生意识昏迷,左嘴角出血,左脸部青紫,衣服湿了。被告嘉荫国税局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查体第一时间看到黄云生,证人所证与医院病历记载不符,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影响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嘉荫国税局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人轩平章的证言。证人轩平章证实:2016年11月20日早晨,我在嘉某某人民医院看到黄云生左脸发青,左嘴角上有血迹、衣服左侧湿了。被告嘉荫国税局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查体第一时间看到黄云生,证人所证与医院病历记载不符,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影响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嘉荫国税局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2017年11月22日监控录像光盘及网上发病案例参考光盘各一份。旨在证明(1)3点53分57秒-3时54分2秒期间,黄云生拿着扫帚出来,正常行走过程中突然摔倒,根本没有因突发疾病眩晕踉跄摔倒的迹象;(2)5时52分左右有两个人发现了黄云生;(3)6时4分左右,来了一个扛着扫帚的人;(4)6时8分左右,警车来了;(5)6时9分16秒,有人将黄云生的扫帚��开,放在不远处;(6)6时10分左右,警察将黄云生抬上车;(7)6时20分38秒,黄云生的扫帚被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给拿走;(8)网上发病案例光盘与监控录像光盘对比,旨在证明黄云生不是先脑出血后倒地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嘉荫国税局提出异议:(1)3时52分在嘉荫国税局院里出现的人是否为黄云生本人,无法确定;(2)黄云生出来是为了扫雪在录像中无法体现;(3)录像不能证明黄云生是摔倒死亡的事实,医院病历诊断已证明为脑出血并伴有脑梗死。对网上发病案例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个人身体情况不同,发病状态也就不同,网上发病案例不能作为黄云生是摔倒死亡的证据。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提出异议:网上发病案例与本案无关,监控录像光盘只能证明黄云生摔倒过程,但不能佐证摔倒的程度足以导致其外伤死亡。从监控录像所记载的全过程看,虽然���是清晰,但是能确认倒地的人是黄云生,也应当是出来扫雪,因此,被告嘉荫国税局前二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据所证实的黄云生出来扫雪,病发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荫国税局第三项异议理由、伊春皓钰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黄云生是因摔倒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6.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一,伊春皓钰公司与嘉荫国税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旨在证明嘉荫国税局自2012年以来,所需要的临时工均由伊春皓钰公司派遣,伊春皓钰公司是用人单位,嘉荫国税局是用工单位,由嘉荫国税局向伊春皓钰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黄云生已超过定退休年龄且领取退休金,其身份不适合劳动者,属劳务人员��派遣合同无效;被告伊春皓钰公的异议与原告相同。原告与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伊春皓钰公司是用人单位,嘉荫国税局是用工单位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7.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二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旨在证明黄云生系伊春皓钰公司派遣员工,并由伊春皓钰公司派遣至嘉荫国税局。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案事发时这二份合同均已终止,从2016年3月1日以后没有合同;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提出异议,一是二份合同签字人不是黄云生本人,二是黄云生已超60周岁,并领取劳动保险,此二份合同在劳动法范筹内无效,三是事发时,我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及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异议理由成立,黄云生虽然形式上是派遣工,但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8.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三,2012年1—12月至2016年1—12月份的税务发票及退款凭证5份。旨在证明(1)嘉荫国税局自2012年以来一直向伊春皓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嘉荫国税局与黄云生之间没有财产关系。对该证据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嘉荫国税局与黄云生没有财务往来和工资支付的往来。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因为派遣合同无效,伊春皓钰公司仅是受嘉荫国税局委托代发工资,双方之间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9.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向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明细表3份,2014年的明细表11-12月、2015年的明细表1-12月、2016年的明细表1-12月。旨在证明伊春皓钰公司是用人单位,与黄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延续到2016年12月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黄云生的工资实际发放人是嘉某某国税局,伊春皓钰公司是受托人,2012年9月份,黄云生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其与伊春皓钰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因拿到养老金而终止,且2016年3月份以后,黄云生未与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签订合同,其与被告嘉荫国税局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是代嘉荫国税局发放工资,劳务费的支付方为嘉荫国税局,伊春皓钰公司没有雇佣黄云生,黄云也没有向伊春皓钰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及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10.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五,黄云生的住院病历一份。旨在证明,黄云生住院时无外部损伤,头部无肿胀,无畸形、颅型完整;本人有腔隙性脑梗死;死亡原因是因左侧脑出血破脑入脑室脑疝。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左侧脑出血有外伤性和病理性的,病历不能证明黄云生是疾病性死亡。病历并不能完全记载患者的详细情况,原告的证人完全能证实黄云生左侧衣服湿透、左侧脸青、肿、嘴角有血迹,病历记载黄云生左侧瞳孔散大为4MM,右瞳孔正常2.5MM,能证明脸部是摔伤,更证明原告是摔死的。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黄云生的死亡不知情,病历证实不了到底如何死亡。原告及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法院明示原告、被告,如果对医院作出的黄云生的死亡原因不认可,可以请申请鉴定,但原告、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从医院的病历的记载情况和诊断看,黄云生的死亡��因是因左侧脑出血破脑入脑室脑疝,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六,微信通话记录。旨在证明黄云生死亡的第二天与伊春皓钰公司潘晶联系过(庭后将微信通话内容形成光盘提交了法庭)。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不予以质证。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微信通话中没有任何字眼提到黄云生,视听资料作为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认可。被告伊春皓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通过当庭播放的微信通话记录内容完全能证实,黄云生死亡后,嘉荫国税局通知了伊春皓钰公司。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至2016年11月22日,黄云生一直在被告嘉荫国税局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的早上7时接班到第二天早上7时交班。从2012年3��份起,被告嘉荫国税局与伊春皓钰公司签订了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包括黄云生等人在内的劳务派遣协议三份;2012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份,2016年3月1日以后,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3点50分许,黄云生拿着扫帚出来准备清扫被告嘉荫国税局门前的积雪时候突然摔倒昏迷,同日6时4分左右,被嘉荫国税局职工XXX发现并报警,同日6时8分左右,接到报警的警察开车来到现场,同日6时10分左右,警察将黄云生抬上车送往嘉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2日晚19时30分许死亡。黄云生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工作近9年中,每月工资1,300.00元,并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黄云生死亡后,被告嘉荫国税局将情况通知了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黄某与被告嘉荫国税局、伊春皓钰公司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点:一是黄云生死亡的原因;二是黄云生与被告嘉荫国税局是劳动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三是被告嘉荫国税局对黄云生的死亡有没有过错;四是被告嘉荫国税局、伊春皓钰公司应不应当给黄云生交工伤保险;五是对黄云生的死亡被告嘉荫国税局与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嘉某某人民医院病历入院病情第4项清楚记载:“无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诊断死亡原因:“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因此原告付某某、黄某主张的黄云生因摔倒死亡的事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黄云生于2012年9月1日退休并领取���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嘉荫国税局与伊春皓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嘉荫国税局主张黄云生是伊春皓钰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嘉荫国税局只是用工单位,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黄云生与被告嘉荫国税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国家机关的值班值宿人���的职责是单位的安全保卫、防火防盗。黄云生清晨3点50分左右出去扫雪突然摔倒昏迷,值班值宿人员难以预料,6时4分左右,嘉荫国税局职工发现并报警,6时10分左右,接到报警的警察将黄云生送往嘉某某人民医院抢救,在这期间和过程中,被告嘉荫国税局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嘉荫国税局对黄云生摔倒昏迷发现的晚,救治不及时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荫国税局没有为黄云生发放劳动保护有过错,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荫国税局安排超过六十周岁的黄云生从事一天一宿的超强度工作,使老人过度疲劳有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黄云生因过度疲劳导致其脑出血死亡,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二被告没有给黄云生交纳工伤保险,导致黄云生不能按照工伤获得赔偿有过错,上述二个规定都是规定: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不是要求用工单位必须交纳工伤保险。2015年5月10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已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经办事项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得在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二被告没有为黄云生交纳工伤保险没有过错。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单位,且对黄云生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伊春皓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云生虽系被告嘉荫国税局的门卫,为被告嘉荫国税局提供劳务,与被告嘉荫国税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期间因脑出血死亡,但其死于自身疾病,不是因侵权或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的死亡,其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嘉荫国税局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伊春皓钰公司与黄云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用工单位,对黄云生的死亡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应的责任。黄云生的死亡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不是因劳务而受到伤害,且被告嘉荫国税局也没有过错,根据责任法定原则,被告嘉荫国税局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二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嘉荫国税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伊春皓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黄云生确系在为被告嘉荫国税局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嘉荫国税局是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嘉荫国税局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黄云生在被告嘉荫国税局工作年限、被告嘉荫国税局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补偿原告付某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5.0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省嘉某某国家税务局承担1,2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黄某承担6,9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芳
审判员  颜士华
审判员  高常山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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