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暨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维彬,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鸣公司诉称:1998年3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26日,付某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晨鸣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晨鸣公司不应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晨鸣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规定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以上月考勤为依据,晨鸣公司不存在支付付某某2014年7月工资。晨鸣公司多次要求基层单位履行年休假的安排,付某某作为中层干部应带头休假,而产生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是其自身原因未休,晨鸣公司不应当支付付某某未休年休假补偿。基于以上事实,晨鸣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晨鸣公司不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4,084.64元;2.晨鸣公司不支付付某某2012、2013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34.45元;3.晨鸣公司不支付付某某2014年7月工资人民币5,66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付某某承担。
付某某针对晨鸣公司的起诉辩称:付某某1996年7月入职湖北省汉阳造纸厂,1998年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付某某即到晨鸣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晨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应依法支付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
付某某诉称:付某某1996年7月入职湖北省汉阳造纸厂,1998年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付某某即到晨鸣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晨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付某某2014年7月27日依法解除了与晨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无果,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2014年7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60元:2.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2014年2-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52元;3.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715元;4.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2012年、2013年年终分红奖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716元;5.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7,532元;6.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177元;7.晨鸣公司向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
晨鸣公司针对付某某的起诉辩称:付某某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晨鸣公司不应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金;晨鸣公司多次要求履行年休假安排,付某某作为中层干部应带头休假,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晨鸣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请求驳回付某某全部诉请。
晨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职工履历表及定级审批表:证明付某某1996年8月招工到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付某某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于1998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2份:证明付某某1998年3月20日首次与晨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申请表:证明晨鸣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连续向劳动部门时行不定时工时和综合工时的审批,而付某某属于晨鸣公司中层干部,属于综合工时制的对象;
6.关于提报带薪年休假计划的通知:证明晨鸣公司多次在公司文件发布网上要求基层单位提报带薪年休假的计划安排,而付某某属于中层管理干部对晨鸣公司的休假要求应当知情;
7.工资发放表:证明付某某最后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8.管理制度汇编中的工资管理制度和新录用人员工资分配办法:证明晨鸣公司依据制度要求,包括新员工也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以上月考勤为依据。
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住房公积金汇缴明细查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机构设置及干部聘任通知、中层管理人员年终分红分配办法打印件:证明付某某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808.19元,晨鸣公司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未足额支付付某某工资人民币4,282.38元,晨鸣公司未依法为付某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晨鸣公司未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年终分红奖;
2.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晨鸣人事(2013)040号人事任命通知书:证明付某某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60天;
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详情单:证明晨鸣公司存在损害劳动者权益情形,付某某2014年7月27日依法解除了与晨鸣公司的劳动关系;
4.关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通知:证明付某某1996年7月25日入职湖北省汉阳造纸厂,1998年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截止2014年7月27日付某某在晨鸣公司工作年限超过18年;
5.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晨鸣公司证据1-5、8和付某某证据1、证据2中晨鸣人事(2013)040号人事任命通知书、证据3-5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晨鸣公司证据6,付某某否认无证据反驳,且与付七科证据2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晨鸣公司证据7,因付某某认可工资发放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付某某证据2中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晨鸣公司持有和保管该证据原件,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交反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某某享受年休假待遇或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于1996年7月25日分配至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他人合资成立晨鸣公司后,付某某被安排至晨鸣公司工作,1998年3月与晨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2009年2月22日,晨鸣公司与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晨鸣公司每月15日支付付某某上月工资等。付某某离职前在生活纸抄纸车间任副主任一职,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7月26日,付某某以晨鸣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向晨鸣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晨鸣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收。2014年9月16日,付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晨鸣公司向付某某支付2014年7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60元、2014年2月至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52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715元、2012年和2013年年终分红奖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716元、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7,53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177元、晨鸣公司向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的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晨鸣公司支付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4,084.64元、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34.45元、2014年7月的工资人民币5,663.60元;晨鸣公司为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付某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晨鸣公司应协助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驳回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付某某和晨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为付某某缴纳了1996年7月至1998年8月的养老保险,晨鸣公司为付某某缴纳了1998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晨鸣公司欠缴付某某部分时段的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至2013年期间晨鸣公司经行政部门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针对中高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13日,晨鸣公司下发关于提报带薪年休假计划的通知,要求提报当年的年休假计划。2014年1月,付某某在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中记明未享受2008年度至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共计60天,如能安排休假随时休假,请领导审批,部门分管领导已确认,但未能安排付某某年休;付某某2014年度折合未休年休假8天。付某某实行绩效工资制,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实际发放月工资金额未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代发付某某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工资人民币4,308.16元,未支付付某某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工资。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人民币5,807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即属于该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晨鸣公司未依法安排付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也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付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要求晨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付某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额,付某某非本人原因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进入合资后的晨鸣公司,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在解除与付某某的劳动合同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现付某某要求合并计算为晨鸣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晨鸣公司应支付付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104,526元(5,807×18),付七科主张经济补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晨鸣公司与付某某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晨鸣公司仅凭工资管理制度记载的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约定,也不能证实其已发放付某某2014年7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晨鸣公司应按付某某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5,807元/月支付付某某2014年7月工资为宜,付某某主张该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因晨鸣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未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付某某无证据证实晨鸣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情形,本院对付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一般不得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可以跨1个年度,晨鸣公司未依法安排付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晨鸣公司称付某某自身原因未休年休假也未能举证,应依法支付付某某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但晨鸣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晨鸣公司无证据证实绩效工资所包含的加班工资金额,故计算付某某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基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人民币36,310元(5,807÷21.75×68×200%)。付某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付某某系晨鸣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晨鸣公司对中层管理人员经行政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晨鸣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故本院对付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付某某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年终分红奖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付某某无证据证实2012年至2013年晨鸣公司存在分红政策及本人符合分红条件,本院对付某某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09年2月22日晨鸣公司已与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付某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晨鸣公司对向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的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本院对付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付某某2014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5,807元;
二、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6,310元;
三、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04,526元;
四、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付某某办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五、驳回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晨鸣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交纳),付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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