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一然
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海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邢学涵
赵卫
原告:付一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被告:杨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原告付一然与被告王某某、杨海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赵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杨海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一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29.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华丰酒店门前路段,与被告赵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付一然乘坐被告赵卫驾驶的轿车,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卫承担次要责任,付一然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王某某、杨海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因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法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赵卫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赵卫赔偿。
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海文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4384.7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可400元(100元/天*4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与赵卫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期一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179.33元(26152元/12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79.33元,以上共计19084.08元。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付一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79.33元,共计12779.3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付一然的各项损失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外,剩余630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413.33元(6304.75元*70%),由被告赵卫赔偿1891.42元(6304.75元*30%)。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9元,由被告赵卫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赵卫赔偿。
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海文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因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共计花费14384.75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可400元(100元/天*4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2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与赵卫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期一个月计算,误工费为2179.33元(26152元/12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3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79.33元,以上共计19084.08元。
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付一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79.33元,共计12779.3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付一然的各项损失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外,剩余630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413.33元(6304.75元*70%),由被告赵卫赔偿1891.42元(6304.75元*30%)。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29元,由被告赵卫负担141元。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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