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从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主要负责人:孟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从永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9895元,赔偿施救费28000元、公估费8463元,合计306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均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6年11月7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G6京藏高速公路呼市往银川方向,行驶至乌海××+500M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绿化带及附属设施、车上货物损坏,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3775元、施救费28000元、公估费8463元、车载货物损失106992元,此外原告还赔偿路产损失53120元、绿化带及附属设施损失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3350元,被告应赔偿30635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冀B×××××/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从永利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从永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车主为从永利,车辆年检有效;
4、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为64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投保交强险1份;
5、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开支施救费28000元;
6、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发票1张,证明经公估原告车损103775元,开支公估费3113元;
7、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1份,发票1张,兴业货运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为106992元,开支公估费5350元;
8、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1份,赔偿项目清单1份,赔偿专用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路产损失53120元;
9、苗木赔补通知书1份,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1张,尹玉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绿化养护协议书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证明原告毁损的绿化带及管道实际的养护人为尹玉良,原告赔偿其树木及管道赔偿款1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均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车损公估报告未显示公估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只依据照片作出报告,没有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货物损失评估对评估所依据的托运单、兴业货运单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所以我公司申请对车损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兴业货运单为香河县远恒物流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开具,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苗木赔补通知书为河南中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G6高速乌海段绿化工程GLLH-33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在原告提供的收款发票收款方为尹玉良个人,绿化养护协议书为个人与个人签订,税收完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树木所有人及接收赔款一方的详细信息,也不能证实这部分赔款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认为高速公路路边树木所有权应归国家,而不是个人,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永利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就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6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6年11月7日5时10分许,原告从永利驾驶冀B×××××/冀B×××××号车沿G6京藏高速公路呼市往银川方向,行驶至乌海××+500M处时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还有冀B×××××号车上拉的货物(家具)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从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03775元、开支公估费3113元。原告提交的乌海市建航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28000元。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兴业货运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06992元、开支评估费5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赔偿项目清单、赔偿专用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路产损失53120元。原告提交的苗木赔补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尹玉良身份证复印件、绿化养护协议书、税收完税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树木及管道赔偿款13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3775元、公估费3113元、施救费28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0元、评估费5350元,赔偿三者损失66120元(路产损失53120元、树木及管道13000元),以上合计3063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庭审中申请对车损及车上货物的损失重新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鉴定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公估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系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不承担公估费、评估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永利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从永利赔偿三者损失6412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从永利车辆损失103775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00000元,承担施救费28000元、公估费3113元、评估费5350元,以上共计306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宇
书记员: 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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