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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与崔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从某某
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从某某(曾用名从春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其他不详。
被告吕某某。其他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吕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永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赔付的1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车损过高,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30元、公估费257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9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永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赔付的1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车损过高,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530元、公估费257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9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50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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