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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从某某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杨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5日,驾驶人李利超驾驶冀B×××××(冀B×××××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7KM+280M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京Q×××××号车相撞,并撞击中央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在第二次撞击中,李利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京Q×××××号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约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280元。
原告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冀公交认字(2015)第Y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冀B×××××(冀B×××××挂)车辆行驶证、李利超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提交被告杨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3、提交保单二份;
4、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评估费票一张;
5、提交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请求追加李明金为被告,扣除李利超驾驶的车辆无责交强险2000元,核实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原告总损失的9%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次撞击中,原告方驾驶人李利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被告杨某在第二次撞击中无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杨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将李明金追加为被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天×780元=2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鉴定费7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900元,提交了路产损失收据和处罚的决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确实为此支出了路产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8800元;2、路产损失2900元;3、鉴定费7600元;4、停运损失23400元,共计122700元。
对于原告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0700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36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京Q×××××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10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从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二次撞击中,原告方驾驶人李利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被告杨某在第二次撞击中无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杨某方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将李明金追加为被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8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天×780元=2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鉴定费7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900元,提交了路产损失收据和处罚的决定书,能够证实原告确实为此支出了路产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8800元;2、路产损失2900元;3、鉴定费7600元;4、停运损失23400元,共计122700元。
对于原告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内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20700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36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京Q×××××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某某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10元;
二、被告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从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757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于培林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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