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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宝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从宝某诉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宝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据一份。现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6日。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据一份。现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14日。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为向本院提出书面答
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12月6日李某某、陈某某在从宝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偿还过利息,双方利息结算到2016年12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3月14日李某某、陈某某在从宝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偿还过利息,双方利息结算到2017年3月1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曾给付利息,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6日。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据一份。后二被告曾给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对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从宝
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从宝
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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