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
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王娟
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
刘文津(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津,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龙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今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王娟,新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新华龙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華龍)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是否构成对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侵权;二是新华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龙”二字是否侵犯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权利;三是新华龙公司在商品包装上标注大字体简化字“华龙TM”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四是新华龙公司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司法审查的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新华龙公司标注在其商品上的繁体字“华龙”(華龍)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6日,而今麦某公司的简体字“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期是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无论从“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还是认定驰名日都在繁体“华龙”(華龍)注册商标之后,因此,繁体“华龙”(華龍)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新华龙公司对繁体“华龙”(華龍)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繁体“华龙”商标实属合法使用应当准许,其在商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华龙饮品,关爱华人”虽然使用了简体字“华龙”,但属合理使用,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亦不会发生误导、误认、混淆的效果。因此,新华龙公司请求确认其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不侵犯今麦某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新华龙公司享有繁体字“华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考虑到企业名称注册不得使用繁体字的规定,因此其基于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有权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且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是“饮品”公司,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是“食品”公司,两者之间不会发生误导、误认、混淆的结果,不构成对今麦某公司驰名商标的侵权,故今麦某公司请求判令新华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个问题,新华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大字体简化字“华龙TM”字样,属不规范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且构成突出使用,一般消费者看到后会自然的联想到“华龙”驰名商标,造成了误导、误认和混淆的结果,因此新华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华龙TM”字样,构成了对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侵权,故今麦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新华龙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处理侵权物品,并酌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今麦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第四个问题,今麦某公司诉称新华龙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民事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华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繁体字“华龙”商标和宣传用语中使用简体“华龙”两字不侵犯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权利,并非是对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其请求依法应属民事司法审查的范围,今麦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不侵犯被告(反诉原告)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权”为确认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不侵犯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华龙”驰名商标的权利;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华龙TM”商标,并赔偿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现存侵权物品;
六、驳回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双方各承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双方各承担500元,基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交纳,故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应担部分直接给付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办理退费事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新华龙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華龍)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是否构成对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侵权;二是新华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龙”二字是否侵犯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权利;三是新华龙公司在商品包装上标注大字体简化字“华龙TM”是否构成突出使用;四是新华龙公司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司法审查的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新华龙公司标注在其商品上的繁体字“华龙”(華龍)商标的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6日,而今麦某公司的简体字“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期是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无论从“华龙”驰名商标的注册日还是认定驰名日都在繁体“华龙”(華龍)注册商标之后,因此,繁体“华龙”(華龍)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新华龙公司对繁体“华龙”(華龍)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繁体“华龙”商标实属合法使用应当准许,其在商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华龙饮品,关爱华人”虽然使用了简体字“华龙”,但属合理使用,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亦不会发生误导、误认、混淆的效果。因此,新华龙公司请求确认其在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不侵犯今麦某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新华龙公司享有繁体字“华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考虑到企业名称注册不得使用繁体字的规定,因此其基于自己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有权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且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是“饮品”公司,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是“食品”公司,两者之间不会发生误导、误认、混淆的结果,不构成对今麦某公司驰名商标的侵权,故今麦某公司请求判令新华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第三个问题,新华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大字体简化字“华龙TM”字样,属不规范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且构成突出使用,一般消费者看到后会自然的联想到“华龙”驰名商标,造成了误导、误认和混淆的结果,因此新华龙公司在其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标注“华龙TM”字样,构成了对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侵权,故今麦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新华龙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处理侵权物品,并酌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今麦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第四个问题,今麦某公司诉称新华龙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民事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新华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在自己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繁体字“华龙”商标和宣传用语中使用简体“华龙”两字不侵犯今麦某公司“华龙”驰名商标的权利,并非是对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其请求依法应属民事司法审查的范围,今麦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不侵犯被告(反诉原告)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驰名商标权”为确认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注繁体“华龙”注册商标的同时,宣传性的使用简体“华龙”字样不侵犯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华龙”驰名商标的权利;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五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华龙TM”商标,并赔偿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五、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现存侵权物品;
六、驳回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双方各承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双方各承担500元,基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交纳,故河北新华龙饮品有限公司应担部分直接给付今麦某食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办理退费事宜。
审判长:展银戌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曹刚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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