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仉长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齐齐哈尔市新工木材厂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男,55周岁,职业不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仉长英与被告冯某、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韩某某在接到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长英诉称,2017年正月初三,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将原告接至自家赡养。2017年起二被告擅自将原告银行存款233,217.50元取出自用,后别人还原告5,000.00元及原告工资2,000.00元也被被告拿走。2018年1月16日半夜,被告冯某将原告打伤并撵出家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钱,二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40,21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三份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7月30日原告存入35,000.00元,证实2016年5月9日原告存入50,000.00元,证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存入80,0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原告销户日期均为2017年2月9日,证实被告将原告存款取走;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存款15,000.00元,被告2017年2月11日将此款取走;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2016年7月30日原告存入5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9日将此款取走。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百花园支行出具的冯某取款单三张,证实2017年2月9日冯某将原告存款35,056.58元、80,132.00元、50,115.00元取出;2、建设银行原告的定期存款储蓄单,证实2017年2月9日冯某取出50,000.00元本金,利息80.83元;3、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存款15,000.00元被冯某于2017年2月11日取走;4、冯某交通银行个人账户62×××97流水,证实2017年2月9日冯某从原告账户分别转入80,132.00元、50,115.00元至该账户,存现35,056.58元、50,000.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存现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仉长英与被告冯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韩某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正月初三,二被告将原告接至家中赡养。被告冯某于2017年2月9日将原告在交通银行内的存款及利息金额分别为50,115.00元、80,132.00元转入其在交通银行个人账户62×××97内,存款35,056.58元取出并存入该账户内,并于同日将原告在建设银行内的存款50,000.00元取出,也存于该账户内;2017年2月11日被告冯某将原告在农业银行存款15,000.00元取出,并于同日在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62×××97内存入现金20,000.00元,被告取出原告存款共计为230,383.00元。2018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二被告撵出家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30,383.00元,以及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工资2,000.00元及别人偿还给原告的5,0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被告冯某作为原告的女儿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的存款取出,占有原告财产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取走的存款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及别人偿还的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230,383.00元。
案件受理费4,903.00元,由被告冯某、韩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天增
审判员 王雅明
审判员 张义波
书记员: 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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