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仉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员工。
原告仉占云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仉占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305.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7时2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过109国道,与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仉占云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7747.77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66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82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8200元,22天2人护理,38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证据: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按新的标准达不到10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居住在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四村的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无法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07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月工资3400元,计算5个月。证据:误工证明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月收入3400元,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39天的误工费,即:28249元/365天*139天=10758)。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在化稍营住院、张某某检查,来县城鉴定等,无票据、实际发生。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1500元)。
9、鉴定费、诉讼保全费16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诉讼保全费220元,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诉讼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仉占云的损失共计90164元(不包括鉴定费、保全费1620元),被告张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仉占云899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208元,由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郑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仉占云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仉占云8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仉占云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2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原告仉占云负担42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80负担。诉讼保全费220元,原告仉占云负担6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4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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