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金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某(系被告乐晓艳之母),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仇金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金叶、陈某诉被告仇某某、李某某、乐晓艳、仇银花、仇金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因乐跃与本案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金叶、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云、被告仇银花、被告仇某某、李某某、乐晓艳、仇金妹、第三人乐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金叶、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仇某某、李某某、乐晓艳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38万元。事实与理由:仇宗臣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仇金叶和被告仇某某、仇银花、仇金妹。仇金叶和陈某系母子关系,仇某某和乐晓艳系母女关系。仇宗臣于2007年7月12日报死亡,生前未立下遗嘱,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内共有五个户口,即仇金叶、陈某、李某某、仇某某、乐晓艳。该房为私房,产权人为仇宗臣。2019年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30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现原告认为,原告仇金叶作为仇宗臣的继承人,应分得60万元的征收补偿款,但被告仇某某仅支付了22万元。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仇某某、李某某、乐晓艳、仇金妹辩称,第一块砖是遗产,第二、三块砖不是遗产,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贴。奖励费是给户籍在册和实际居住人员的。两原告是空挂户口,且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安置对象,故不能分得奖励部分的费用。原告可获得22万元的征收补偿款,原告也已经拿到了,故征收补偿款已分割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至于被告仇某某、李某某、乐晓艳、仇金妹之间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可自行解决,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仇银花辩称,本人已拿到22万元征收补偿款,但需继承应得的部分。
第三人乐跃述称,涉及本人的安置利益,本人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明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仇宗臣,登记日期为1995年,系仇宗臣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仇宗臣于2007年7月12日报死亡。仇宗臣与李某某生育四女:仇银花、仇某某、仇金妹、仇金叶。
2018年11月23日,仇某某作为乙方代理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地址:西方子桥57号,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45.1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6.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566,563.57元(评估价格为2,184,598.90元、价格补贴为655,379.67元、套形面积补贴为726,585元)、装潢补偿款为31,119元、奖励补贴合计2,141,300元。
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在册人员为李某某、仇金叶、陈某三人,一本户籍在册人员为仇某某、乐晓艳两人。
2019年1月7日,征收实施单位向仇某某账户内打入征收补偿款5,738,983元。2019年1月9日,仇某某向仇金叶、仇银花各支付了22万元。
另查,系争房屋于1970年建造。造好后,由仇宗臣、李某某带着四个子女居住,仇宗臣居住至去世,李某某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征收。仇金叶于1991年结婚,住在与丈夫共同单位的宿舍内,陈某出生后,一家三口有时回到系争房屋居住。1994年,仇金叶丈夫单位奖励位于政立路两房一厅公房一套。2006年,仇金叶一家购买位于云西路商品房居住,后将政立路房屋出售。仇银花于1987年结婚,嫁入夫家。仇某某于1991年结婚,在丈夫单位宿舍居住,婚后不久,仇某某夫妻就居住到系争房屋,女儿乐晓艳也在系争房屋内出生,一家居住至本次征收。仇某某的丈夫乐跃有一套位于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的承租公房,原为乐跃外公单位所分,2000年,乐跃外公去世后,转由乐跃承租。仇金妹单位在90年代分配了房屋后,其搬出系争房屋居住。
再查,仇宗臣生前未立有遗嘱。生前生活能够自理,因患XXX疾病住院一个月后去世,丧葬费均自理。
又查,2010年左右,仇某某在系争房屋三层搭了一间违章建筑,就是征收补偿协议上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费用确认表、银行存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仇宗臣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仇宗臣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中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一半系仇宗臣的遗产,原告作为仇宗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至于其他费用,原告非实际居住人员,无权分得。被告仇银花亦是仇宗臣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继承要求,本院亦按上述原则处理。继承份额,原则上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分。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均表述无需法院处理,本院不再判明。因征收补偿款是发放至仇某某账户内,故由仇某某承担支付义务。鉴于仇某某在诉讼之前已向仇金叶、仇银花各支付22万元征收补偿款,应予以扣除。原告陈某虽户籍在册,但既非实际居住人员,亦非仇宗臣的法定继承人,并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且原告代理人也当庭陈述陈某在系争房屋中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陈某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征收利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金叶支付征收补偿款136,656元;
二、被告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仇银花支付征收补偿款136,656元;
三、驳回原告仇金叶、陈某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仇金叶负担400元,由被告仇银花负担40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