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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金会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金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金会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期间予以扣除。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9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21时,张力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494米与前方同向董昆驾驶的冀A×××××、冀A×××××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伟负全责。冀A×××××牵引车在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仇金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保单原件,证明保险关系和投保内容;
4.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运营和驾驶人的合法性;
5.公估报告,证明车损的数额;
6.公估费票据,证明公估费数额;
7.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数额。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1256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实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车本、营运证,在该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损失由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机动车损失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挂车承保情况,注意主挂分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保单以及我公司投保单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仇金会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有待核实。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车辆出险后,现场施救费用标准按事故地物价局标准执行,除现场施救费用之外的二次拖车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若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由张力伟负全部责任。张力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62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宙航运输有限公司,冀A×××××车登记车主为王俊女。原告为证实其为冀A×××××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提供了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冀A×××××号牵引车估损金额为90500元,评估依据为:1.换件项目、换件数量、换件材料费以所附《换件项目清单》为准。2.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费及维修材料以所附《项目维修清单》为准。3.本结论书所列费用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本院依法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损失费确定为90500元;2.施救费3500元由原告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公估费5430元,原告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430元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99430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车辆受损,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付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由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方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99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仇金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99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计114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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