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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车军诉张某某、郭现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仇车军
赵拥军(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仇车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864228-4。
地址:曲阳县恒阳街。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车军诉被告张某某、郭现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仇车军及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14时许,郭现朝驾驶冀F×××××+冀F×××××挂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西石邱村东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仇车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仇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现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就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行唐县人民法院
起诉,法院
判令
三被告对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已作出赔偿。
现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158元,判令
被告张某某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353元及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仇车军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79号
民事判决书
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张某某、郭现朝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车军人民币11746.52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仇车军人民币22231.49元;三、原告仇车军退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8400元。
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
3、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时检查费336元。
4、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费用7元。
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费用10元。
6、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仇车军2014年3月20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评残交通费1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起诉过答辩人,我司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观点已经法院
确认,我司不承担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我司认可按15%的赔偿指数计算,计算13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司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所作出的鉴定书
,提供伤残九级,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该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与原告提交的就医票据时间及伤残鉴定时间不相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除交通费以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14时许,郭现朝驾驶冀F×××××+冀F×××××挂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西石邱村东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仇车军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仇车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现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石家庄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医疗费39409.2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由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79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并已履行。
现原告2014年3月20日被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医疗费353元。
郭现朝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郭现朝系增驾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郭现朝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时同时起诉了郭现朝,但原告开庭前撤回了对郭现朝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现朝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郭现朝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因郭现朝系增驾A2在实习期内,不能直接驾驶半挂车,郭现朝在实习期驾驶了半挂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
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79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并已履行。
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医疗费35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35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
原告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
原告医疗费353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该项限额1万元已用尽,所以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1353元的70%即947.1元。
原告仇车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14年,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14年×20%)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6626.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按15%计算,原告不同意按15%计算,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车军人民币26626.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仇车军人民币947.1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现朝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郭现朝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因郭现朝系增驾A2在实习期内,不能直接驾驶半挂车,郭现朝在实习期驾驶了半挂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
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
(2013)行民一初字第01879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并已履行。
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医疗费35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35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
原告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
原告医疗费353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5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该项限额1万元已用尽,所以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1353元的70%即947.1元。
原告仇车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14年,原告九级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14年×20%)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6626.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按15%计算,原告不同意按15%计算,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车军人民币26626.8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仇车军人民币947.1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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