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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英姿与杨广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仇英姿
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杨广平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李建伟

原告:仇英姿,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平,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20062-1。
代表人:赵显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仇英姿与被告杨广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江、被告杨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平、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赵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杨晓春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同时车辆右后部又与同方向被超车辆李海洋驾驶的冀HR7K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杨翠苹当场死亡,李海洋、杨晓春及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仇英姿、谢铁岩、谢紫航、臧昆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平负与杨晓春、杨翠苹、谢铁岩、仇英姿、谢紫航、臧昆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苹、谢铁岩、仇英姿、谢紫航、臧昆锐无责任;被告杨广平负与李海洋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故对原告仇英姿的损失,被告杨广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8283B号小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按70%的赔偿比例超出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广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是对杨晓春驾驶车辆在商业乘客座位险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给予的理赔,与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对其第三者予以赔偿不重叠,故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英姿的医疗费752.7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英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50.00元,合计2250.00元。
三、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英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17.00元。
四、由被告杨广平赔偿原告仇英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11.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仇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广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杨晓春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同时车辆右后部又与同方向被超车辆李海洋驾驶的冀HR7K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杨翠苹当场死亡,李海洋、杨晓春及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仇英姿、谢铁岩、谢紫航、臧昆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平负与杨晓春、杨翠苹、谢铁岩、仇英姿、谢紫航、臧昆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苹、谢铁岩、仇英姿、谢紫航、臧昆锐无责任;被告杨广平负与李海洋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故对原告仇英姿的损失,被告杨广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8283B号小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按70%的赔偿比例超出保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广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是对杨晓春驾驶车辆在商业乘客座位险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给予的理赔,与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对其第三者予以赔偿不重叠,故被告渤海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英姿的医疗费752.7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英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50.00元,合计2250.00元。
三、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英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17.00元。
四、由被告杨广平赔偿原告仇英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11.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仇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广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王汉军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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