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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何某学、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仇某某
何某学
吴某某
任洪章(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

(2015)青法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何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洪章,系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何某学、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春天至2014年,这两年期间吴某某、何某学夫妻二人为了经营养殖场,多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都给我打了借据,在此期间,吴某某、何某学夫妻二人也还给过我欠款,每次还给我欠款时我都给对方打了收到条,同时也有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欠款,因为笔数太多,有的记不太清楚了,截止到起诉之日夫妻二人仍欠我人民币800,000元,我与被告之间也多次经过电话沟通要求对账,但二被告一直不配合,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因经营养殖场需要流动资金,的确在原告处借过款,但是以上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只是借据没有抽回,因为原告不给被告借据,另外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是5分利,原告向我主张偿还800,000元的借款都是5分利的利息,利滚利得来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张借条予以证实。
被告虽称有部分欠条不是二被告签字,但对借款中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庭审陈述此款已全部偿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被告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对已到期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共计2,071,50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双方予以认可的1,327,8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其余欠款743,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学、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某借款74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何某学、吴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所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张借条予以证实。
被告虽称有部分欠条不是二被告签字,但对借款中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庭审陈述此款已全部偿还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被告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对已到期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共计2,071,50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双方予以认可的1,327,8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其余欠款743,7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学、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某借款74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何某学、吴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冯小凌

书记员:李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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