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号中环商务**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QQXE11。法定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贺威,公司员工。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李保平、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被告李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手机、手镯)共计38306.4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保平名下冀F×××××轿车行至建设南街将原告撞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多日损失重大,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不予赔偿,请支持原告诉求。李保平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已在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不是车辆使用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全部损失应由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误工费、住宿费数额不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建设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都宾馆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冀F×××××轿车受损、原告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逃逸。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仇某某无责任。原告2018年4月13日住院,2018年5月9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4478.51元,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原告仇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超市零售业务,冀F×××××轿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某某无责任,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应由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7��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78.51元,由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0459÷365×26=2882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为35785÷365×26=294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2357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2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40元、财产损失3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809.51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9.51元。被告李保平���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河北分公司另行支付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809.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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