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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贾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仇某某
贾某某
贾瑞欣
贾永卜
陈某某
陈德义
米合(和)来
张振平

原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瑞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永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德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东霍同村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合(和)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仇某某、贾某某、贾瑞欣、贾永卜与被告陈某某、陈德义、赵玉、米和来、张振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玉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
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瑞欣及诉讼代理人刘树臣、被告陈某某、被告陈德义及诉讼代理人乔永军、米和来、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贾某某、贾瑞欣、贾永卜诉称: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悬挂冀A×××××牌号的松花江小型客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二街交叉路口时,与沿纬二街由西向东驶入永昌路的贾小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小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被告陈某某肇事面包车是2013年购买被告陈德义的报废车,此车是陈德义购买被告赵玉的报废车。
肇事车当时所挂AV6539牌号系陈某某购买被告米和来报废单排货车上的牌照。
而此单排货车是米和来购买被告张振平的报废车。
此次交通肇事虽是被告陈某某所为,但被告陈德义、赵玉、米和来、张振平为陈某某提供了肇事条件,因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35万元,至今未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认可,没有其他说的。
被告陈德义答辩称:1、根据行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烧毁的肇事车无法辨认车辆的信息,无法确认肇事车是陈德义卖给陈某某的车。
2、即便查实车是二人买卖车辆,也不能认定陈德义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3、陈德义于2013年1月购买赵玉松花江面包,回来后即转让被告陈某某。
转让时该车不是报废车,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陈某某、陈德义都参加了庭审,陈德义已向法庭提交了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是正常车辆,不是报废车。
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称系报废车不实。
综上,被告陈德义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米和来答辩称:肇事车车牌冀A×××××,属于被告陈某某盗用,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的车是漏检车,不属于报废车,中途我补检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张振平答辩称:我卖给米和来的时候车辆检到2008年了,属于漏检车,我有买卖协议,2012年米和来找我要过身份证复印件说要检车,是否检了不知道。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贾小四一户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户主贾小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仇某某;长子贾永卜;长女贾某某;次女贾瑞欣,五人均系农民。
3、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
该判决已经生效。
4、2016年6月17日、18日、20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讯问笔录三份。
5、2016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对陈德义询问笔录一份。
6、2008年12月7日米和来与张振平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7、2013年6月6日米和来与陈某某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8、冀A×××××车车辆登记信息,所有权人为张振平,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11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8月4日。
被告陈德义庭后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登记证书。
载明: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KHCHIAH04AK00778,发动机号:3B07076-DH,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所有人为金文芳;2009年7月29日第一次转移登记,购买人李建辉;2010年8月31日第二次转移登记,购买人赵玉;2013年1月25日第三次转移登记,购买人曹普堡。
2、机动车档案资料,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KHCHIAH04AK00778,发动机号:3B07076-DH)从金文芳到曹普堡档案资料。
3、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赵玉,号牌:京P×××××,车架号:LKHCHIAH04AK00778,发动机号:3B07076-DH,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
4、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规费收据一张,载明2013年1月23日曹普堡交P203M8机动车临时号牌费10元。
被告陈某某、米和来、张振平没有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陈德义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德义称手续已经找不到了,现在提交,不认可,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陈德义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缺乏证据佐证,无法认定。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悬挂冀A×××××牌号的松花江小型客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二街交叉路口时,与沿纬二街由西向东驶入永昌路的贾小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贾小四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贾小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小四无事故责任。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行唐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冀0125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
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人仇某某等四人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无效后撤回。
肇事面包车已经被烧毁,且发动机、车座缺失,无法确认车辆的识别信息。
被告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称:肇事面包车是我2013年腊月购买被告陈德义的松花江面包,没有牌子,不知道牌号。
当时陈德义说车辆有手续,但没有给我。
车上贴的年检标显示检验到2014年2月份。
被告陈德义在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时称:2013年后半年我卖给陈某某一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这车是2013年我从徐水买回来的,不记得从谁手里买的了,不认识卖车的,车辆没有牌子,给了我车辆手续,车检到2014年2月份了,后来车手续找不到了。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陈德义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信息:牌号京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赵玉,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上岸南街112号,松花江HM92371,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年检有效期止2013年1月份。
原告称:不认可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
肇事面包车肇事时所挂车牌牌号为冀A×××××,该车牌系2013年6月6日被告陈某某购买被告米和来单排货车上的牌照。
此单排货车是2008年12月7日米和来购买被告张振平的单排货车。
冀A×××××车车辆登记信息为:所有权人为张振平,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11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2年8月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陈德义是否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陈德义转让给陈某某的车辆是否即为肇事车及该车转让时是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因肇事车已经被毁无法确认车辆信息,肇事车是否为陈某某购买陈德义松花江面包车,应综合考虑,分析认定:⑴陈某某与陈德义系同村,且居住不远,互相对对方拥有车辆情况应当较为了解,被告陈德义没有提供陈某某还有其他相同型号的车辆。
⑵陈某某与陈德义在公安机关讯(询)问时陈述的双方转让车辆的车型、价格、时间等基本一致,应当认定肇事车即为陈某某购买陈德义的松花江面包车。
关于肇事车是否即被告陈德义提供行车本等车辆手续所载车辆,原被告争议较大。
原告起诉时诉称被告赵玉为车辆登记车主,依据也是被告陈德义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行车本信息。
被告陈某某与陈德义在肇事车买卖时未随车给付车辆手续,二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车辆年检到2014年2月,此与被告陈德义之后提交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德义提交的车辆手续即肇事车手续。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因此,交付车辆手续是转让车辆的必要随附义务,如果车有合法的手续而不随车给付,不符合常理。
被告陈某某与陈德义二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车辆年检到2014年2月,但仅有二人陈述,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二人供述真实。
被告陈某某与陈德义不能证明肇事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
因此,被告陈德义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振平虽为冀A×××××单排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经转让两次,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  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因此,该车在2013年6月6日最后一次买卖时属于超检车,不属于报废车。
陈某某购买该车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将牌照悬挂于肇事车上,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即被告米和来、张振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贾小四1951年出生,死亡时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参照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年×17年=187867元。
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丧葬费为26205元。
因死者贾小四去世时已经63周岁,且仇某某有三个子女为抚养人,原告仇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死者家属亦是一种慰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214072元,被告陈德义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贾某某、贾瑞欣、贾永卜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72元。
二、被告陈德义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贾某某、贾瑞欣、贾永卜对被告米和来、张振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四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陈某某、陈德义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陈德义是否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陈德义转让给陈某某的车辆是否即为肇事车及该车转让时是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
因肇事车已经被毁无法确认车辆信息,肇事车是否为陈某某购买陈德义松花江面包车,应综合考虑,分析认定:⑴陈某某与陈德义系同村,且居住不远,互相对对方拥有车辆情况应当较为了解,被告陈德义没有提供陈某某还有其他相同型号的车辆。
⑵陈某某与陈德义在公安机关讯(询)问时陈述的双方转让车辆的车型、价格、时间等基本一致,应当认定肇事车即为陈某某购买陈德义的松花江面包车。
关于肇事车是否即被告陈德义提供行车本等车辆手续所载车辆,原被告争议较大。
原告起诉时诉称被告赵玉为车辆登记车主,依据也是被告陈德义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行车本信息。
被告陈某某与陈德义在肇事车买卖时未随车给付车辆手续,二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车辆年检到2014年2月,此与被告陈德义之后提交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德义提交的车辆手续即肇事车手续。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因此,交付车辆手续是转让车辆的必要随附义务,如果车有合法的手续而不随车给付,不符合常理。
被告陈某某与陈德义二人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车辆年检到2014年2月,但仅有二人陈述,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二人供述真实。
被告陈某某与陈德义不能证明肇事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
因此,被告陈德义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振平虽为冀A×××××单排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经转让两次,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  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因此,该车在2013年6月6日最后一次买卖时属于超检车,不属于报废车。
陈某某购买该车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将牌照悬挂于肇事车上,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即被告米和来、张振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贾小四1951年出生,死亡时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参照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0元,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年×17年=187867元。
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丧葬费为26205元。
因死者贾小四去世时已经63周岁,且仇某某有三个子女为抚养人,原告仇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死者家属亦是一种慰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214072元,被告陈德义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贾某某、贾瑞欣、贾永卜经济损失人民币214072元。
二、被告陈德义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贾某某、贾瑞欣、贾永卜对被告米和来、张振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四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陈某某、陈德义负担2003元。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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