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甲
贺某某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仇某甲。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甲、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我就要求变更仇某乙抚养监护权归我所有,被告曾经说过要把仇某乙卖了,所以我要变更抚养监护权。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认为,不同意变更仇某乙抚养监护权。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长子仇某乙抚养监护权归被告所有,原告需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2、郑州买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一份及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长子仇某乙;3、邮政储蓄余额短信通知(当庭出示)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仇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长子仇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仇某乙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且从被告的工作情况看,其有能力照顾好仇某乙,故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告仇某甲与被告贺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长子仇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事实上仇某乙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孩子今后生活不利,且从被告的工作情况看,其有能力照顾好仇某乙,故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
审判长:孙小月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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