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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范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系石家庄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青菊,女,55岁,汉族,行唐县人,系被告范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与被告范某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过本村村民仇永会办理,达成了2分土地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6400元,期限按农村土地承包及国家政策规定。四至东至公路边,西至范青棵地边,南至庄稼小道。无论原告怎么使用,被告无权干涉。如右边地邻干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接管了2分土地,右边地邻范青棵不让原告种地。致原告无法经营土地。要求与被告解除2分土地的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6400元承包费,并赔偿原告6500元损失。
被告范某口头辩称,2015年存在范青棵为边界提出干涉,经原、被告及范青棵三人在场,中间人仇国军、仇心川办理,已就边界达成协议,并埋了石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范某均系行唐县口头镇西石邱村人。2015年12月30日,被告范某作为甲方,原告仇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北港上黄地转让。四至东至公路边,西至范青棵地边,南至庄稼小道。无论原告怎么使用,被告无权干预。如右边地邻干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是0.2亩,土地转让费6400元。临着小公路边,原告是用此地块种菜的。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据协议的约定欲行使经营管理土地的权力,原告称将此地块用水泥筑起了围墙。但村民范青棵称地是他的,用铲车将原告所垒围墙毁坏,将土地上所种庄稼也给毁了,致原告经营管理不成土地。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6400元。被告范某称,双方签了土地转让协议后,地邻范青棵干涉原告经营,经原、被告及范青棵参加已经协商解决了矛盾。被告所述已经协商解决矛盾的说法,原告不承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仇某提出,范青棵损毁围墙,损坏庄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给付铲车款3000元,合子款1600元,工人工钱1500元,石子、沙子等款400元。以上共计65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范某,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0.2亩土地转让协议。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如右边地邻干涉,一切损失由被告范某负担来看。签订协议之初,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就与范青棵充满矛盾与纷争。事实情况系原告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经营0.2亩土地时,村民范青棵以转让的土地与其有纠葛为由,干涉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土地。致原告经营、管理转让的土地未果。鉴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6400元土地转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被告及范青棵已经协商解决了矛盾,因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所述村民范青棵损毁围墙,毁坏庄稼给原告造成6500元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就损失的数额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且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又涉及到案外人范青棵,另行处理为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仇某与被告范某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二、被告范某退还原告仇某土地转让费6400元。
以上款额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瑞林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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