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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27日前还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该笔欠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是同事关系。仇某某于2017年12月初、2017年12月27日分两笔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李某某共计15000元,第一笔7000元、第二笔8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仇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仇某某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定于两月内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7.12.27”。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仇某某借款15000元未支付,并出具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未偿还之日即201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刘海强

书记员: 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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