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
邵某某
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仇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仇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仇某某、邵某某双方曾于2011年进行大蒜买卖合作,后因仇某某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报过磅重量的方式骗取货款被邵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双方终止合作。就仇某某依据两张欠条要求邵某某给付欠款2.2万元的事实,邵某某主张诉争的两张欠条欠款已在和解协议中折抵,当时因仇某某未随身携带欠条,仅凭记忆书写,故时间和数额无法一一对应。结合以下事实:1、和解协议中未提到双方有其他欠款的任何信息;2、和解协议中约定除邵某某三张欠条(25900元)全部作废外,仇某某再自愿赔偿邵某某现金50000元;3、仇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自己只带着协议中的三张欠条,在要求用本次诉讼中的2.2万元的欠条进行部分折抵时被邵某某拒绝;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大蒜份量问题和解时,双方均未向民警出示过任何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和解前邵某某曾给仇某某打过三张欠条。综上,如果邵某某尚有欠款2.2万元的事实存在,且欠条(即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均在2011年5月10日事发前已经存在,在双方协议之时只折抵三张欠条欠款,对本案两张欠条如果如仇某某所讲要求折抵被邵某某拒绝,那么邵某某放弃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即折抵所有欠款再得到现金赔偿、而选择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显然有悖常理。由此可见,仇某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且主张折抵本案欠条被邵某某拒绝的理由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根据证据、事实及双方陈述,判断仇某某的陈述和主张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故对仇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另仇某某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日,诉状中陈述自己曾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4月份、2014年7月份分别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邵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仇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772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同时就邵某某反诉中主张的1万元赔偿及三张欠条的返还问题,扣押车辆已被放走,如有欠付的情形,双方理应留有书面的记录,而本案中仅凭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欠付的事实,且仇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邵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50元,由本诉原告仇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仇某某、邵某某双方曾于2011年进行大蒜买卖合作,后因仇某某与他人合谋通过虚报过磅重量的方式骗取货款被邵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双方终止合作。就仇某某依据两张欠条要求邵某某给付欠款2.2万元的事实,邵某某主张诉争的两张欠条欠款已在和解协议中折抵,当时因仇某某未随身携带欠条,仅凭记忆书写,故时间和数额无法一一对应。结合以下事实:1、和解协议中未提到双方有其他欠款的任何信息;2、和解协议中约定除邵某某三张欠条(25900元)全部作废外,仇某某再自愿赔偿邵某某现金50000元;3、仇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自己只带着协议中的三张欠条,在要求用本次诉讼中的2.2万元的欠条进行部分折抵时被邵某某拒绝;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大蒜份量问题和解时,双方均未向民警出示过任何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和解前邵某某曾给仇某某打过三张欠条。综上,如果邵某某尚有欠款2.2万元的事实存在,且欠条(即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均在2011年5月10日事发前已经存在,在双方协议之时只折抵三张欠条欠款,对本案两张欠条如果如仇某某所讲要求折抵被邵某某拒绝,那么邵某某放弃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即折抵所有欠款再得到现金赔偿、而选择对自己不利的结果,显然有悖常理。由此可见,仇某某的陈述与事实相矛盾,且主张折抵本案欠条被邵某某拒绝的理由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根据证据、事实及双方陈述,判断仇某某的陈述和主张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故对仇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另仇某某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日,诉状中陈述自己曾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4月份、2014年7月份分别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邵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仇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1772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同时就邵某某反诉中主张的1万元赔偿及三张欠条的返还问题,扣押车辆已被放走,如有欠付的情形,双方理应留有书面的记录,而本案中仅凭邵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欠付的事实,且仇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仇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邵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50元,由本诉原告仇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邵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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