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淳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戈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祖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6.3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688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2,369元、车辆修理费1,0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戈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6时50分,被告戈某某驾驶沪L7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周公路8828弄小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L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595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继续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明确了相关损失。
被告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依法核定;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及一期期限计算;护理费,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即使计算也应按30元/日及一期期限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及一期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交通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车辆修理费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L7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仅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依法核定;营养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90日;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误工费同意按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交通费依法酌定;车辆修理费按定损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6时50分,被告戈某某驾驶沪L7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周公路8828弄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5959号民事判决,确认至2017年11月24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7,059.4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90.90元),并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7,059.47元,由被告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继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96.3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0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2018年7月18日,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仇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经被告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仇某某右下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的右踝、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54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拆除术,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事发前在上海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地施工管理工作。沪L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94,259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另当事人确认一致车辆修理费按1,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2017)沪0115民初9595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误工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戈某某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96.3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35日,确认为4,05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95日,确认为9,750元。关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护理属医疗性质的护理,不等同于生活护理,故被告戈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53,889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7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85,324.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299,34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相关票据,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8、车辆修理费,当事人达成一致按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保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1,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2,940.5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7,279.62元,由被告戈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214,140.53元;
二、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207,27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5元,减半收取计4,027.50元(原告仇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仇某某负担217元,被告戈某某负担3,810.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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