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
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
李白小
原告仇某某,男,汉族,农民,安新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二水,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白小,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云、被告李庄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二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2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民居工程。
后经协商,增加了附属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1935,871元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付。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930,871元及利息(至起诉日为155,918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庄某村委会称,没有答辩理由。
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一、被告与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期),证实一期工程款数额8479,542元。
二、被告与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期),证实二期工程款数额10219,199元。
三、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二期)共三份,证实一、二期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
四、2011年8月14日、2011年10月10日一期室外工程协议书各一份,均未签字盖章,签字盖章的在被告处,证实一期附属工程款数额1268,490元。
五、被告与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新民居二期室外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二期附属工程工程款数额851,025元。
六、李庄某新民居工程造价表共11页,证实附属工程造价明细。
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935,871元,被告认可债权人变更为原告。
八、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证实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新民居工程款的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
被告李庄某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
对证据三三份验收报告没有意见。
对证据四、五协议书签订和建设没有意见,认为一期室外工程款数额高,对二期没有意见。
对证据六认为造价高。
对证据七没有意见。
对证据八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18日支款凭证各一张,证实原告已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共10,000元。
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民居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室外工程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李庄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享有债权、欠款数额为1935,871元,被告对证明及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后被告又分批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4,000元,扣减上述被告已给付的84,000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51,87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51,87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一期室外工程、附属工程造价较高,要求原告承担修复管道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工程款给付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至起诉日2016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51,884元(1851,871元×4.75‰÷30天×51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51,871元及利息人民币151,8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仇某某自2016年4月21日至工程款给付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4元,原告仇某某负担人民币935元,被告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民居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室外工程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安新县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李庄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对该笔工程款享有债权、欠款数额为1935,871元,被告对证明及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后被告又分批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4,000元,扣减上述被告已给付的84,000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51,871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51,87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一期室外工程、附属工程造价较高,要求原告承担修复管道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工程款给付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至起诉日2016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51,884元(1851,871元×4.75‰÷30天×51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51,871元及利息人民币151,8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仇某某自2016年4月21日至工程款给付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4元,原告仇某某负担人民币935元,被告安新县赵北口镇李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2,559元。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杨硕
审判员:王建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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