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原告:张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
法定代表人蔡才,系建华村主任。
原告仇某某、张某某、张青某与被告于会潭、张某某,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肇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2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张某某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8月8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绥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2012)肇东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肇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又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21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4月25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8月12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2014)肇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16日,本案由本院重新受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濮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王伟,王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张青某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于会潭,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现已实行了两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基本上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采用了“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由建华村分给原告家庭承包田。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因管理不善,于1992年先后将诉争的土地交由于会潭及张某某耕种。致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建华村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给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建立了相应的土地台帐,并实际由张某某承包经营至今。因此,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的土地未实际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某、张某某、张青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野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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