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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齐某某诉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某。
原告齐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立杰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仇某某、齐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赵立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仇某某医疗费32243.55元,原告仇某某请求营养费2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仇某某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仇某某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仇某某该三项合计35343.55元。原告齐某某医疗费201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齐某某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营养费500元为宜。原告齐某某该三项合计22725.89元,二原告合计(35343.55元+22725.89元)58069.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仇某某10000元×(35343.55元÷58069.44元)=6086.43元,赔偿原告齐某某10000元×(22725.89元÷58069.44元)=3913.57元。原告仇某某剩余(35343.55元-6086.43元)29257.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29257.12元的70%即20479.98元。原告齐某某剩余(22725.89元-3913.57元)18812.3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18812.32元的70%即13168.62元。原告仇某某十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仇某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49天,原告请求按147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42.22元/天×147天)6206.34元,其请求护理费按90天计算无依据,从医疗机构出院后6周内床上活动意见,以按63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0元/天×63天)756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以给付2500元为宜,原告仇某某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仇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06.34元+7560元+20372元+2500元)36638.34元。原告齐某某右外踝撕脱骨折请求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2.22元/天×100天)4222元,护理费(42.22元/天×21天)886.62元。原告齐某某请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4222元+996.62元)5108.62元,二原告合计(36638.34元+5108.62元)41746.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仇某某36638.34元,赔偿原告齐某某5108.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6086.43元+36638.34元)42724.7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2047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3913.57元+5108.62元)9022.1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13168.62元。原告仇某某请求车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人民币42724.7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某某人民币20479.98元,合计6320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人民币9022.1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人民币13168.62元,合计22190.81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6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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