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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左某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址: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出庭、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左某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辉(系被告的二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各自独立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2016年4月我们向郧西一个土地整理工程投标。由于无资质便都找到程祥请他帮忙借用某建筑工公司的施工资质。经洽谈商定我需支付资质使用费7万元,被告需支付资质使用费10万元。被告说他手上没钱,提出向我借款10万元来支付该费用,我同意后他给我书写了借条。为图方便我们商定,由我一并办理付款和代付款手续。2016年5月5日我让我妻子祝贺给程祥转帐付了17万元,其中有我付的7万元、代被告付的10万元。两年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某名辩称:出具借条属实,已偿还部分借款。由于原告未兑现当时的约定,所以我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仇某与左某名为取得郧西县某土地整理工程投标资质,二人商定向他人借用湖北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仇某需支付资质使用费7万元,左某名需支付资质使用费10万元,该费用由仇某转给资质的提供人程祥。2016年5月5日左某名向仇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仇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左某名”。同日仇某通过妻子祝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汽配支行的账户给程祥跨行转帐17万元。在仇某多次追讨下左某名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仇某45000.00元。现仇某具文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仇某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程祥的证明,左某名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招投标图片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仇某与被告左某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海,被告左某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左某名向仇某出具借条、仇某向程祥转款、左某名偿还部分借款,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名应偿还仇某借款55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仇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左某名负担600.00元,仇某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叶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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