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
魏加良继承人
魏明新
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
、反诉
刘某
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一审
被告、反诉
原告魏加良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魏明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黑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原告刘某的诉请为“请求判决位于富强村温室区的动迁款9671515元归其所有”。由于魏加良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且在合伙期间双方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补充说明》,该两份协议内容均涉及温室区被动迁时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刘某与喇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进而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以及魏加良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某享有所有权财产内容的陈述,最终确定刘某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上述审理过程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仇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合作协议》及《协议补充说明》确定双方财产归属,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拆迁协议是否因富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被撤销而无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强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自然人刘某、魏加良,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0年11月15日,刘某以富强公司名义与喇富公司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8月28日,经魏加良申请,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撤销富强公司2003年6月19日设立的登记。本案中,富强公司与喇富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系在富强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被撤销之前,基于商事登记制度公示力、公信力的特殊作用、特殊性质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原审认定工商局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富强公司与喇富公司所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并无溯及力正确。因此,仇某某以富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被撤销为由,主张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仇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第(十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仇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原告刘某的诉请为“请求判决位于富强村温室区的动迁款9671515元归其所有”。由于魏加良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且在合伙期间双方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补充说明》,该两份协议内容均涉及温室区被动迁时的财产归属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刘某与喇富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进而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以及魏加良在一审庭审中对刘某享有所有权财产内容的陈述,最终确定刘某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上述审理过程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仇某某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合作协议》及《协议补充说明》确定双方财产归属,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拆迁协议是否因富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被撤销而无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强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自然人刘某、魏加良,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0年11月15日,刘某以富强公司名义与喇富公司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8月28日,经魏加良申请,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撤销富强公司2003年6月19日设立的登记。本案中,富强公司与喇富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系在富强公司的工商登记尚未被撤销之前,基于商事登记制度公示力、公信力的特殊作用、特殊性质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原审认定工商局撤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富强公司与喇富公司所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并无溯及力正确。因此,仇某某以富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被撤销为由,主张拆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仇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第(十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仇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世伟
审判员:冯雪
审判员:王洪刚
书记员:李龙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