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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付捧、孙某某等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仇付捧
孙某某
孙怡跃
孙怡静
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许翠丽
张鹍翔

原告仇付捧,住河北省井陉县。
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井陉县。
原告孙怡跃,住河北省井陉县。
原告孙怡静,住河北省井陉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翠丽、张鹍翔,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仇付捧、孙某某、孙怡跃、孙怡静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付捧、孙某某、孙怡跃、孙怡静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郑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郑志刚系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31133元,均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80204元,孙德祥系农村居民,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80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仇付捧、孙某某、孙怡跃、孙怡静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郑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郑志刚系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31133元,均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80204元,孙德祥系农村居民,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80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仇付捧、孙某某、孙怡跃、孙怡静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仇彦云

书记员:王建宏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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