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朝。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仁某某与被告余海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莲、被告余海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0分,被告余海朝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永安大道交口时,与前方待左转弯王润峰(案外人)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王润峰的冀J×××××号轿车又与前方刘青松(案外人)待转的冀J×××××号轿车(载着仁某某)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仁某某受伤。2015年6月16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51041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仁某某、王润峰(案外人)、刘青松(案外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仁某某因伤住院,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仁某某误工期限九十日,营养期限三十日,护理期限三十日。
另查明,被告余海朝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合同签订时暂未上牌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8316元。5、护理费3327元。6、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04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海朝驾驶机动车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余海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案外人王润峰所驾驶无责车无责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案外人王润峰所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故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符合相关标准,故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16元,被告辩称,原告仁某某工作单位应为天才之家幼儿园,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沧州市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确认原告每月误工收入为:(2800元+2806元+2710元)/3=2772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2772元÷30天×90天=8316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根据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确认陪护人员每月误工收入为:(3400元+3400元+3181元)/3=3327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30天,故护理费为:3327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仅住院7天,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现象,其主张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1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确认。鉴定费600元,系原告确认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涉及死亡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伤残,但原告怀孕后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流产,小孩的流产对于原告是一种精神打击,且流产对原告身体也有影响,因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仁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136.4元(医疗费2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5743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332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余海朝承担鉴定费6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仁某某19879.4元(交强险医疗费4136.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5743元)。
二、被告余海朝承担鉴定费6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仁某某承担119元,由被告余海朝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高月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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