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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余某某等与李某某、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仁某某
张宇
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余某某
张宇
张辉
李某某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门某某
孙双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仁某某,农民,系死者张万臣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
原告:余某某,农民,系死者张万臣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
原告:张宇,农民,系死者张万臣之子。
原告:张辉,农民,系死者张万臣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固安镇公主府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双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柳泉镇四里铺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51号。
负责人:张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仁某某、余某某、张宇、张辉与被告李某某、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某、余某某、张宇、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原告仁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告张宇、张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双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万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某某、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门某某分别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是义务帮忙,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门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667.5元(6134×5年÷4人),一并给付。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万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无法另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89707.5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4353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19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1319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6598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计65986.75元,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5986.75元;
三、原告仁某某、余某某、张宇、张辉返还被告门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仁某某、余某某、张宇、张辉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70元,由被告门某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万臣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李某某、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门某某分别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是义务帮忙,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门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超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667.5元(6134×5年÷4人),一并给付。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万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无法另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89707.5元、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4353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19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1319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6598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计65986.75元,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55986.75元;
三、原告仁某某、余某某、张宇、张辉返还被告门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仁某某、余某某、张宇、张辉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70元,由被告门某某负担1270元。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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