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仁某(武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世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川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徐作鹏,该管委会主持工作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仁某(武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鄂州经济开发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鄂州经济开发区(甲方)与仁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项目选址及项目供地:1、供地面积及四至:项目用地面积控制在110亩,具体四至为东邻南北向的新港绿化带,西邻陈操村待用地,北邻武钢集团鄂钢工业园,南邻湖北顾地塑胶项目用地;2、用地性质:工业用地;3、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协议出让供地;4、供地价格:5万元/亩;5、用地款支付方式:土地价款均以美元作为结算货币,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将110亩土地款总额的30%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支付土地价款的60%给甲方,余款10%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按实际用地面积一次性补交给甲方;6、友情约定:为加快土地使用权证申报办理的需要,乙方自愿在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借款500万元给甲方,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必须支付给农民出让土地的各类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等必需的支出,借款期限二年,由鄂州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提供二年内书面还款计划,并按银行同期利息的70%支付乙方利息,具体的借款和还款计划另行签订合同;(二)甲方权利义务:1、自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批30%的土地款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2、成立专门的团队,与乙方的工作团队对接,开展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项目备案、外币结算汇兑、建设和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许可等手续;(三)乙方权利义务:1、按前述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款,以便甲方及时办理项目用地使用权证;2、协议书下的项目建设工期控制在30个月内,投资强度力争不低于120万元/亩,项目投产后前10年平均税收贡献力争不低于5万元/亩;(四)其他:协议签订地为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
2011年1月21日,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500万元,该笔款项用于该项目用地的征地费用,于乙方在鄂州启用结售汇账户次日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确定为二年,甲方必须在二年期限内一次性返还乙方500万元,不计算利息。逾期返还甲方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借款当日起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
2011年3月24日,鄂州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国库科开具往来收据,注明收到“仁某(武汉)工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2015年3月1日,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致函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2015年3月15日,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向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函中对5000000元借款一事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三)本金的认定;(四)能否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企业借贷是指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的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本金的认定。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汇出5000000元后,被告方下属的财政金融局国库科开具了收据,且2015年3月15日被告方作出的《工作联系函》亦确认下欠5000000元的本金未还,同时,庭审时被告方亦确认未偿还过本金,下欠的本金为5000000元,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下欠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本金5000000元。
(四)关于能否计算利息。因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自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方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确定为二年,甲方必须在二年期限内一次性返还乙方500万元,不计算利息。逾期返还甲方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借款当日起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而被告方在2年的借款期限内并未按期还款,故其应向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金500万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分段计算为:
(一)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5日,年利率6.06%
500万元×6.06%÷365天×13天
=10792元
(二)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年利率6.31%
500万元×6.31%÷365天×92天
=79523元
(三)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年利率6.56%
500万元×6.56%÷365天×331天
=297447元
(四)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年利率6.31%
500万元×6.31%÷365天×29天
=25067元
(五)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23日,年利率6%
500万元×6%÷12月×32月+500万元×6%÷365天×18天
=814795元
上述五项合计122762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按银行同期利息的70%支付利息”约定,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应支付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59336.8元(1227624元×70%)。
综上,因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均系非金融企业,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偿还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支付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59336.8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227624元×70%);
三、驳回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10元,由原告仁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297元,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负担5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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