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勃利县亿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21766048008U。
法定代表人:刘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大连旅顺盛某某化剂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石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富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霁琛,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旅顺盛某某化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静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孙霁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5,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粗苯61.08吨,价值305,400.00元。采购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大连旅顺盛某某化剂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原、被告仅就采购化学产品口头达成交易意向,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只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05,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及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达信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 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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