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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
高峰
黄路武(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亿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路武,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3号。
代表人杨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信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石某某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亿达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黄路武,被告张家口银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退票理由书,证明其经审查,依法依规出具了退票理由书;
被告工作人员与临峰公司的电话通话记录,用于证实临峰公司未将票据背书给票面上的后手誉邦公司,原告曾向该行出具的证明为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亚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了被告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存在第三手与第四手背书人被背书人记载有误的情形,且背书人临峰公司未能出具相关证明,致使被告拒绝承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接受该汇票时,第三手至第四手之间的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票据法》第三十条  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规定仅要求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要求记载行为必须由背书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亦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背书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可视为授权其他后手填写被背书人,但应当在提示付款前完成。誉邦公司和亚泰(辽宁)公司均证明其在背书转让上述汇票过程中临峰公司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临峰公司财务人员在与被告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也未申明其在该汇票上填写了被背书人,故应认定原告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填写错误,对此,应当允许原告予以更正。且上述汇票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应认定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票面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5971348,出票人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收款人石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项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亚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该公司取得了被告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存在第三手与第四手背书人被背书人记载有误的情形,且背书人临峰公司未能出具相关证明,致使被告拒绝承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接受该汇票时,第三手至第四手之间的被背书人处为空白。《票据法》第三十条  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规定仅要求汇票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要求记载行为必须由背书人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亦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在背书人空白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可视为授权其他后手填写被背书人,但应当在提示付款前完成。誉邦公司和亚泰(辽宁)公司均证明其在背书转让上述汇票过程中临峰公司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临峰公司财务人员在与被告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中也未申明其在该汇票上填写了被背书人,故应认定原告在提示付款前将被背书人填写错误,对此,应当允许原告予以更正。且上述汇票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应认定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应当支付票面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5971348,出票人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收款人石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项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彦红

书记员: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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