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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嘉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峰,董事长。
  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2016年7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网络通信设备,并为被告提供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截止至2017年12月双方发生货款287,530元,被告共付款210,300元,尚有77,230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欠款清单第五、六项和安装调试费等涉及61,000元,不应该支付。理由是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且不存在100并发以及2000并发的区别,同一套软件卖了被告两次也有违常理。补签销售合同及邮件回复确认欠款77,230元确实是其法定代表人所为,但当时业务由其总经理负责,其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收到原告的证据后发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及清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邮件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经审核,该些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软件的著作权人并非原告及同一套软件卖了被告两次等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法定代表人补签销售合同及邮件回复确认欠款77,230元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被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补签合同及确认欠款时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不能以当时业务由其总经理负责为由否认其确认欠款的行为。且本院注意到,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附有全部发货对账清单,被告回复“附件中的欠款确认,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被告在核对发货对账清单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双方补签的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1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7,230元;
  二、被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7,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亿灿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网际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熊艳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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