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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财咸宁公司与胡某某、李某某、咸宁运输公司、胡某虎、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盛,人财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兴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邓琼林,咸宁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棚,咸宁运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亮亮,咸宁运输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安区人,司机,住湖北省咸安区。

上诉人人财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咸宁运输公司、胡某虎、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13时55分,被告胡某虎驾驶鄂L5M399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望来由长江产业园沿书台街往107国道方向行至107国道交汇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二轮摩托车失控侧滑与沿107国道由咸安往横沟方向直行余某驾驶的鄂L19597大型客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胡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之夫胡望来当场死亡,被告胡某虎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鉴于其属重大交通事故,保护弱者同时将受害人胡望来入土为安的原则,由其交警大队一大队出具收据,由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咸宁运输公司先行预支该事故赔偿款10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方在预支赔偿款中领取受害人胡望来安葬费2万元。目前咸宁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留存赔偿款8万元。该次事故,被告胡某虎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胡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事判决中未涉及原告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鄂L19597大型客车驾驶员被告余某系被告咸宁运输公司雇请司机,属雇主与雇员关系。查明其客车在被告人财咸宁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保期均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事故尚在保期内。2014年8月28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事故以咸公安字(2014)第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胡某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望来不负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胡望来系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庭成员有儿子原告胡某某、妻子原告李某某,且原告李某某身患先天性智力残疾,原告胡某某、李某某以及受害人胡望来均系农业人口户籍。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7日,被告胡某虎驾驶鄂L5M39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望来,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告余某驾驶鄂L19597号大型客车在107国道长江产业园书台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之夫胡望来当场死亡。经咸宁市交警大队一大队对其事故予以认定,本案被告胡某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望来不负责任。原审法院对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取机动车之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胡某虎负主要责任60%;由于被告余某系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咸宁运输公司雇请司机,应由被告咸宁运输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40%;受害人胡望来不负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母子为主张权利,对受害人胡望来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受害人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受害人全家居住在本县北港镇。根据法律规定,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对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条件的人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即核实当事人要举证证明该居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有较稳定的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原告方必须提供两个条件的相应证据,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方未能向法院提供受害人胡望来在城镇的收入来源证明,两者没有同时具备。对原告请求受害人胡望来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胡望来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胡望来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向法院提供证据有2013年2月1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被告咸宁运输公司、人财咸宁公司对其证据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原告李某某先天性患智力残疾二级予以采信。被告咸宁运输公司在本案赔偿中先予支付在咸宁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10万元赔偿款,要求扣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咸宁公司提供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咸宁运输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告人财咸宁公司向被告咸宁运输公司在商业险承责19万元,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胡某虎在事故中受伤轻微,属皮外伤,并已治愈,不涉及费用,对被告人财咸宁公司主张要求在保险范围额预留份额,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无需预留份额。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2000元纳入其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0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3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受害人胡望来赔偿金分项应为: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99663元[(8681元/年×20年)+(8681元/年×3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0251元。由被告人财咸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对受害人胡望来近亲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满额赔付110000元。受害人胡望来在其交强险赔付后,剩余380251元,由被告人财咸宁公司代被告咸宁运输公司承责40%,赔付受害人胡望来近亲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1521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先扣除5%即7605元,由被告咸宁运输公司承担。在被告咸宁运输公司已赔付20000元相抵后,原告胡某某、李某某还应返还12395元,被告人财咸宁公司赔付144495元给原告胡某某、李某某。由被告胡某虎承责60%赔付受害人胡望来近亲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228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财咸宁公司赔付受害人胡望来近亲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254495元。由被告胡某虎赔付受害人胡望来近亲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228151元。二、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受偿后,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向被告咸宁运输公司返还先予支付受害人胡望来丧葬费1239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胡某虎负担2400元,由被告咸宁运输公司负担1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的2月3日是补办证件时间,其最初办理残疾证时间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2月1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7日,胡某虎驾驶鄂L5M39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望来,由于操作不当,与余某驾驶鄂L19597号大型客车在107国道长江产业园书台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之父、李某某之夫胡望来当场死亡。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对本事故以咸公安字(2014)第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其中被上诉人胡某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望来不负责任。原审法院对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的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机动车之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胡某虎负60%的主要责任,由余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咸宁运输公司负40%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望来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上诉人人财咸宁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而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的2月3日,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是属于正常情况,本案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63元于法无据。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其在原审所提交的残疾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的2月3日是补办证件时间,其最初办理残疾证时间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2月1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据此证并结合案件实际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胡某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胡望来不负责任,且造成被上诉人胡某某之父、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夫胡望来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家庭缺失主要劳动力,只剩下一个残疾人和一个未成年人,其近亲属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的特殊情形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财咸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人财咸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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