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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财保抚顺分公司与官新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抚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大街18号。
负责人隋金萍,人财保抚顺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新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财保抚顺分公司与被告官新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财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官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刘雅文驾驶辽D78573号半挂车与官新军驾驶的鄂E1V115号二轮摩托车在夷陵区龙泉镇小鸦公路东城路口相撞,致官新军和公路边正常行走的杜杨枚二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雅文、官新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杨枚无责任。后杜杨枚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刘雅文驾驶的辽D78573号半挂车在人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官新军驾驶的鄂E1V11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杜杨枚41945.72元和59037.20元。因受害人杜杨故没有主张官新军在交强险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该判决没有确认官新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此后(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前述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人财保抚顺分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4日人财保抚顺分公司以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官新军赔偿59037.20元,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人财保抚顺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官新军与刘雅文分别驾驶车辆相撞致第三人杜杨枚受伤,因官新军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对刘雅文所驾车辆承保的人财保抚顺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超出其应当负担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人财保抚顺分公司对前述超额负担的部分,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官新军均无异议。就人财保抚顺分公司超额负担的具体数额,在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双方一致确认为32230.4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官新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322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1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官新军负担1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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