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卫生出版社
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上谷书院
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世界医药图书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国臣,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谷书院,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大马路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祯,该书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小河套。
法定代表人:翟凤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以下简称卫生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谷书院(以下简称上谷书院)、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谷书院、三A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谷书院与三A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卫生出版社的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卫生出版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二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因此应当由法院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图书为医学方面的专业教材和习题集,且分别标有版次和年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书籍的专业性、购买者针对的是特定的群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以及侵权人的经营场所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卫生出版社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人民卫生出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谷书院与三A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卫生出版社的相关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卫生出版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二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因此应当由法院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图书为医学方面的专业教材和习题集,且分别标有版次和年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考虑书籍的专业性、购买者针对的是特定的群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以及侵权人的经营场所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卫生出版社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人民卫生出版社承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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