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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卫生出版社诉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人民卫生出版社
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
吕兴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世界医药图书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胡国臣,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小河套。
法定代表人:翟凤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兴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三A图书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A音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仅就赔偿金额问题提出上诉,关于此问题,人民卫生出版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A音像公司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考虑到涉案图书系医学专业用书,其针对特定的消费群体,亦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三A音像公司向人民卫生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仅就赔偿金额问题提出上诉,关于此问题,人民卫生出版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A音像公司的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考虑到涉案图书系医学专业用书,其针对特定的消费群体,亦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以及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三A音像公司向人民卫生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人民卫生出版社负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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