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与李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魏玲,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有,男
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俊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凤琴,女

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有、米阳、彭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李某有的委托代理人黄正群、罗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认定其左髋创伤性关节炎伴股骨头坏死,其在医院已做过一次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有在其左髋股骨头已坏死的情况下,在医院做了置换手术,其置换的是左侧人工全髋关节,该人工制作的全髋关节有使用年限(经鉴定为15年使用期),其作用是替代已坏死的股骨头在人体中应有的功能,应当属于残疾人的辅助器具,原审判决认定人工左髋关节为残疾辅助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主张置换人工髋关节手术材料费及后期更换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柴勇
审判员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王雅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