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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与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颜某
颜某某
颜建琴
方先贵
彦秀华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东营
万迎
唐瑞
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29号。
代表人水冰,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系本案受害人方青云之子。
法定代理人颜某某,男,系被上诉人颜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系本案受害人方青云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琴,女,系本案受害人方青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先贵,男,系本案受害人方青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彦秀华,女,系本案受害人方青云之母。
以上五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东营、万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青林顺达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玲,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颜某某、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唐瑞、青林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3日5时30分,青林顺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唐瑞持A2型驾驶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F1W672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W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路段,与公路行人即本案颜某等五原告亲属方青云及路外房屋、停放车辆相碰撞,造成方青云死亡、车辆及其他设施损坏。2013年11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瑞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青云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方先贵与彦秀华夫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方书英、方书山、方书明、方青云、方书侠。方青云生前与颜某某夫妻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颜某、长女颜建琴。方青云生前自2011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西坪鹏飞酒店从事洗碗、打扫卫生等勤杂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并租住于西坪镇建设路东包训福家。方青云之子颜某就读于西坪镇第二中心小学。
本案事故车辆鄂F1W672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W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青林顺达公司,唐瑞受雇于被告青林顺达公司驾驶该车。青林顺达公司为该车的牵引车(主车)在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青林顺达公司还为该车的牵引车(主车)和半挂车(挂车)在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共计为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颜某某等五人因本案事故致其亲属方青云死亡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1758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2)、死亡赔偿金5037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20年即416800元+被抚养人颜某生活费57984元(14496元×8年÷2人)+被抚养人方先贵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5年÷5人)+被抚养人彦秀华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1365.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上诉认为肇事司机唐瑞承担了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肇事司机唐瑞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仍然不能够免除其对受害人亲属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是该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颜某、颜某某、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标准应按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赔付,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上诉认为肇事司机唐瑞承担了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  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肇事司机唐瑞因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仍然不能够免除其对受害人亲属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是该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颜某、颜某某、颜建琴、方先贵、彦秀华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标准应按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赔付,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本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樊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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