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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与江兴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
代表人胡咏涛,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兴武,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永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兴武,原审被告郑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江兴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审被告郑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16时许,郑永军驾驶鄂F6GXXX面包车由李庙至赵店,行至磨坪路段,与相对方向江兴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兴武受伤,两车损坏。江兴武当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江兴武支付医疗费6556.74元,住院期间由江兴武的女婿徐中海护理(农民)。2013年9月22日,郑永军垫付费用8100元。2013年10月15日,江兴武支付医疗费508元。2014年4月9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江兴武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兴武,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指肌腱断裂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00日,护理6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江兴武为此支付鉴定费1220元。2014年5月2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20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兴武无责任。当日,江兴武与郑永军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郑永军承担江兴武的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凭据核销。二、由郑永军一次性承担江兴武的损害赔偿费包含各种费用合计30438元,其中,误工费6580元(100天×65.8元/天),护理费5094元(60天×8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650元,治疗费、检查费凭据核销,摩托车车损以保险部门定损为准凭据核销。三、由郑永军承担江兴武的车损及本人车损,当事双方其他损失自理。2014年7月7日,江兴武与郑永军达成协议,废止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由江兴武起诉。
原审另查明:郑永军驾驶的其所有的鄂F6GXXX面包车,2012年10月27日在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郑永军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郑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江兴武与肇事方的郑永军,虽然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第三方保险公司的利益,且双方已经协议废止了该协议,江兴武要求郑永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永军辩称其垫付的8100元,江兴武应返还的理由成立,江兴武应予以返还。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辩称的请求依法核定江兴武的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因江兴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收入,应比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3693元;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江兴武的损失为:医疗费7064.7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6491元(100天×23693/365天),护理费3894.6元(60天×2369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天),鉴定费1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4984.34元。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江兴武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江兴武30119.6元,剩余4864.74元,由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江兴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兴武损失4011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江兴武4864.74元。二、驳回江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兴武与郑永军达成赔偿协议后,郑永军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江兴武虽然与郑永军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且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协议。故人民保险南漳支公司主张因江兴武与郑永军达成赔偿协议后,江兴武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 代理审判员  海 飞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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