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刘随清
刘杨
刘雪琴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兵
邹某某
邹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73号。
代表人汪钻桥,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随清,女,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男,生于1989年1月27日,汉族,系刘随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琴,女,生于1990年9月24日,汉族,系刘随清之女。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雷,男,生于1993年8月17日,汉族,系邹某某之子。
上诉人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随清、刘杨、刘雪琴、邹某某、邹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随清、刘杨、刘雪琴、邹某某、邹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6日20时,邹雷驾驶邹某某所有的鄂F8KXXX号自卸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黄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将正常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如山撞伤,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雷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如山无责任。事故造成杨如山电动三轮车毁损,该电动车于2014年1月28日购买,价值37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204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审原告刘随清、刘杨、刘雪琴承担168元,原审被告邹某某、邹雷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204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审原告刘随清、刘杨、刘雪琴承担168元,原审被告邹某某、邹雷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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